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複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甲○○○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参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
五百十二元,迄未返還,爰依法請求。
被告則對其中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簽帳部分否認為其所簽發消費。
三、理由要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積欠該帳款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 沈玉眞 當
庭陳證無訛,並有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