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銹鋼材質遮陽板參拾參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業所(下稱埔里水廠)內,徒手竊取不銹鋼材質遮陽板共33塊後,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不銹鋼材質遮陽板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嗣埔里水廠技術士 黃吉聖 於同年4月24日發現上開不銹鋼材質遮陽板遭竊後,調取該廠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慶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技術士黃吉聖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
㈢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現場指證照片2幀(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罪);又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⑧罪)。而前開第①至⑧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等案件,至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銹鋼材質遮陽板共33塊,已販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此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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