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林滄輝 即被告輔佐人 張麗平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滄輝與 楊青峰 係鄰居關係,前因林滄輝常拍打兩人住處相鄰之鐵皮屋,影響楊青峰及其同居女友 陳莉娜 睡眠,導致雙方不睦。楊青峰及陳莉娜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因林滄輝再次拍打鐵皮屋,遂至林滄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欲質問林滄輝。林滄輝見狀,認楊青峰過於靠近,竟即出手毆打楊青峰胸前1下,並使楊青峰跌倒在地,致楊青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青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連江榮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連江榮已於106年5月24日死亡,此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查詢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43頁),是證人連江榮已因死亡而無從再行傳訊到庭,而其於警詢中證述其所目睹本案經過,顯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參諸前開規定,應認證人連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揮告訴人楊青峰1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楊青峰靠得太近,其方會揮手,並無傷害告訴人楊青峰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隨手一揮欲驅退告訴人楊青峰,並無傷害之故意,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僅屬過失傷害罪嫌範疇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楊青峰及證人陳莉娜於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因被告拍打鐵皮屋,遂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質問被告一節,業經告訴人楊青峰及證人陳莉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第1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麗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楊青峰係鄰居,前因被告敲打相鄰鐵皮屋造成告訴人楊青峰及其女友陳莉娜不快,楊青峰等人曾向其抱怨被告敲打鐵皮屋之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楊青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其胸部一
下,並將之推倒在地(參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連江榮於警詢證稱:被告以拳頭揍告訴人胸口(參見警卷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並跌倒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5月18南醫歷字第1060001702號函檢附楊青峰病歷資料1份(內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受傷照片4張)附卷(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楊青峰靠得太近,其以揮手方式欲使告訴人退後,不慎撥到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故意云云。惟告訴人於就診之際,其前胸確有紅腫情形,此觀前開告訴人楊青峰病歷資料所附胸前照片(參見偵卷第15頁)自明,且告訴人楊青峰之胸部確實亦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業有前揭病歷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當時徒手揮擊告訴人楊青峰胸部時,其出手之力道非輕。倘被告僅是意欲揮手使告訴人遠離,並無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縱有碰觸告訴人胸部,衡情亦不至於使告訴人胸前受有紅腫、挫傷之結果。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揮手之舉,確實存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揮手欲使告訴人離去,並非有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僅係不慎傷及告訴人,應屬過失傷害犯行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楊青峰及其同居女友陳莉娜發生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