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林清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嗣因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因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吊銷中(見警卷第13頁),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53號被告林清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6年10月28日0時3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林清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輝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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