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邵英文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提款機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自稱「 葉進財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徵聘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英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營偵字第16號卷【下稱南檢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5215號卷【下稱中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告訴人王徵聘、被害人 張金池 ,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徵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中檢卷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害人張金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王徵聘、被害人張金池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中檢卷第59頁至第63頁、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彰化商銀、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中檢卷第94頁至第98頁),足證被告上開2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徵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為2人、受害之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63萬元,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院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出售其所有之彰化商銀及郵局之2個帳戶,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南檢卷第6頁反面、中檢卷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假冒係賣玉之師兄,佯│張金池│105年9月21日│30,000元│被告所有之彰│原聲請簡易│││稱因需款孔亟,需借款││11時47分許││化商銀帳戶│判決處刑部│││三萬元周轉云云。│││││分│├──┼──────────┼────┼──────┼─────┼──────┼─────┤│2│假冒係友人「 黃崑豹 」│王徵聘│105年9月19日│300,000元│被告所有之彰│併辦部分│││,佯稱因需款孔急云云││12時33分許││化商銀帳戶││││。│├──────┼─────┼──────┤│││││105年9月19日│300,000元│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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