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41、20663、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列之查獲經過,始知上情。
二、案經 陳漪容王柄森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敏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①【附表】編號一部份,核與證人陳漪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漪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②【附表】編號二部份,核與證人 卓晏 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卓晏任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存卷可查。③【附表】編號三部份,核與證人王柄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柄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超商內酒類商品,而非一般食物,此應非因飢寒之動機而行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3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卓晏任、王柄森,減少渠等損失;又【附表】編號一所竊之物,雖返還與陳漪容,但已開封,且已飲用,無法再行販賣,損害較大;暨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一致,然物品實際管領人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Suntorywhisky一瓶,業經被告飲用剩約4分之1,遭竊之超商業主已無法再行販賣,被告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業經返還與卓晏任、王柄森,有卓晏任、王柄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行為│主文│├──┼─────────────────┼─────────────┤│一│郭敏郎於106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6分│郭敏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許,至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超商正新門市,見Suntorywhisky一瓶│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untory│││(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5元)置於│whisky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架上,趁店員陳漪容不備之際,徒手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該物,放入右側短褲口袋內得手逃逸│時,追徵其價額。│││。案經陳漪容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超商旁邊之防火巷內,發現郭敏││││郎倒臥於該處,並當場扣得遭郭敏郎飲││││用剩約4分之1之上開酒瓶,酒瓶已發交││││陳漪容具領,始知上情。││├──┼─────────────────┼─────────────┤│二│郭敏郎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3時許,至│郭敏郎竊盜,處拘役柒日,如│││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商明珠 門市,見價值約145元之 石敢當 │算壹日。│││高粱酒1瓶置於架上,趁店員卓晏任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物放入灰色外套口││││袋內得手。案經卓晏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該址查獲郭敏郎,並當││││場在該灰色外套內扣得上開之物,並發││││交卓晏任具領,始知上情。││├──┼─────────────────┼─────────────┤│三│郭敏郎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4時42分許│郭敏郎竊盜,處拘役捌日,如│││,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超商武德門市,見價值150元之 玉山 54│算壹日。│││度高粱酒1瓶置於架上,趁店員王柄森││││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物放入衣服內得││││手。案經王柄森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該址查獲郭敏郎,並當場在該││││衣服內扣得上開之物並發交王柄森具領││││,始知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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