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振宇與 鄭健欣 (香港籍)係在香港旅遊時結識之友人。詎廖振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7分許,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鄭健欣,佯稱:伊需要資金週轉...伊因遭人舉發,導致伊帳戶都被暫時凍結云云,致鄭健欣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3969.62元及6000元,至廖振宇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廖振宇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15日15時38分至16時59分許,再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鄭健欣,佯稱:伊需要資金將大陸蘇州的生產線結束,但是台灣這邊的公司和人頭帳戶凍結,導致資金短暫鎖死,短暫鎖死不解決,伊會失去所有...且其人脈被法令限制鎖死,能幫伊的人剩極少數...短暫鎖死如不解決,伊就到此為止,翻不了身等為由,致鄭健欣陷於錯誤,再次匯款港幣1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2次先後各取得折合新臺幣(下同)277,054元、441,379元(共計718,433元)。嗣經鄭健欣多次向廖振宇催討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鄭健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健欣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恆生銀行及加拿大皇家銀行匯款單3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104年11月19日上台南字第1040000181號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取款憑條4紙(警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2至2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供之手機內以WeChat軟體內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紀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62頁、及第66頁反面參見)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2次詐騙時以wechat及電話對話之時點及內容,乃係依據告訴人原始之告訴內容而為,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所提供其手機內以WeChat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紀錄未盡完全相符,惟並無礙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是本院自得將犯罪事實與事證不符部分逕予更正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2度捏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救急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事後僅償還部分款項,於偵、審中數度承諾會一次或分期償還,卻一再拖詞未還,迄未再為任何清償,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少,所為甚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可,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宇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1子(未滿1歲),尚須扶養父母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承於本件2次犯行,各係取得折合277,054元、441,379元共計718,433元之匯款(偵三卷第77頁、被告於103年6月24日、25日及同年7月28日之帳戶明細參見)。另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則依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51頁參見)於105年10月18日、11月30日收到被告之匯款,即美金591.36元(結匯時共付新台幣20,320元,見偵三卷第106、107頁)及港幣4,764.75元(此部分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依105年11月30日港幣兌新台幣之平均牌價4.0565元之匯率估算,約為新台幣19,328元,本院卷第100頁參見),共計39,648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除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因前揭犯行之不法所得,尚計共有678,7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