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出租宿舍房間內(實際地址詳卷),將其全身衣物脫去,並將其所有之保險套1個戴在性器上後,前往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之房間,而趁A女疏未將其房門上鎖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即侵入A女房間內,並撲向正在房內床上熟睡之A女,著手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因甲○○之壓制而驚醒,奮力反抗,甲○○即以抓住A女頭髮、摀住A女嘴巴等強暴方式欲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惟因A女不斷掙扎、扭打及大聲呼救,甲○○始終無法得逞,遂而返回其房間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A女房間內扣得甲○○所遺留之上開保險套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A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對照表所載,又案發地點亦詳卷,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4、77頁背面、8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林辰江 於偵查中關於案發後相關人等情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24、27、30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8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649637號函文暨報案記錄單與報案電話錄音檔(存於光碟)(偵卷第17頁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28729號函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18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查,此外,再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壓制A女身體、抓住A女頭髮及摀住嘴巴,此部分對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前,雖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被告已著手實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予得逞,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行為的時候,雖因酒醉(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警方到場酒測值0.66MG/L),導致辨識能力有減低的情形,但從被告可脫光衣服,戴上保險套,鎖定被害人,進入她房間,恐無法用顯著降低來解釋等情,此有該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18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你當時的意識清楚?)答:我是有喝酒,但是還有意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有意識的,從我打電話給同學,到同學把被告帶下來,不超過10分鐘,我跟被告對質時,被告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林辰江於偵於偵查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講話時,他意識清楚嗎?)答:我覺得是清楚的‧‧‧我們那時是三個人去被告房間,我們都還沒開口,他就問我說他做了什麼,我就跟他講,他就說沒有,他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住宅,以暴力手段,著手對單身居住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極度驚恐,犯罪危害非輕,幸經告訴人奮力抵抗及喊叫,被告始未得逞,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居住安寧,被告於案發後承認犯行,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行為時係酒後之身心狀況、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蔡直青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