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邦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告 蘇垣齊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203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豬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甲○○(綽號「南非」,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為據點(亦為廟會活動「 忠聖 會」據點),由甲○○保管、分裝愷他命,共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購毒工具,分別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2次)、 吳尚儒 (3次)。
二、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莊忠偉 1次。
三、嗣經警:
1.於104年3月31日1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忠聖會」,查獲甲○○,並在上址2樓及3樓甲○○房間,扣得附表三㈠所示之物。
2.於104年3月31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忠聖會」,查獲 蘇桓齊 ,並在蘇桓齊借住之上址2樓夾層隔間,扣得附表四㈠所示之物。
3.嗣循線於104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前查獲戊○○。
四、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戊○○、蘇桓齊、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86頁、24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蘇桓齊爭執證人 許雲盛 、 洪家萱 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證人許雲盛、洪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不採為對被告蘇桓齊論罪科刑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有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5次之行為: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乙○○2次,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尚儒3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尚儒(偵一卷168至170頁、194至197頁)、乙○○(偵一卷174至177頁、196至19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日至3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一卷60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3月31日、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1至6頁、偵一卷91至94頁)、搜索現場照片22張(警一卷166至176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一卷47至48、51至52頁)、扣案附表三㈠編號6帳冊並內頁照片11張(偵一卷95至100頁)、附表三㈡編號11成員列表通訊錄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26頁)在卷,及如附表三㈠、附表三㈡編號11、12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載)。
2.參以被告戊○○與甲○○持有、販賣 之愷 他命係向 賴銘燿 取得,取得之愷他命統由甲○○保管,被告戊○○每販賣50公克後固定給付賴銘燿1萬5千元之金額;並被告戊○○與甲○○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戊○○有包括吳尚儒、乙○○在內之固定藥腳(購毒者),接獲自己所屬藥腳的購毒電話時,戊○○會自行或由他人外出送毒品等情,為被告戊○○供陳明確(本院一卷85、86頁);而被告甲○○亦供述、證稱:我負責保管、分裝愷他命,戊○○要拿愷他命出去賣時,要跟我拿。附表一編號1至5(藥腳為吳尚儒、乙○○)都是戊○○之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是我接電話,我拿毒品出去交付。我沒有經過戊○○同意不會拿毒品出去,之前戊○○曾經說如果他不在接到要買愷他命的電話,就直接拿愷他命出去賣,所以我就就直接出去賣,但拿錢回來後我有向戊○○報告,也有交錢給戊○○等語(偵一卷209頁、本院一卷77至78頁、159頁)。並戊○○亦同坦承:乙○○、吳尚儒均為戊○○之藥腳,附表一編號1至4的毒品交易,甲○○送毒品,錢我有收到,但賺的錢甲○○有分等語(本院一卷69頁、本院二卷88至91頁)。
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交易,雖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至4由甲○○接聽電話外出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5由戊○○接聽電話外出交付毒品),然所販賣對象乙○○、吳尚儒均為戊○○之藥腳,且所販賣之愷他命均由甲○○保管、分裝,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戊○○、甲○○均有分得犯罪所得,顯見被告戊○○、甲○○顯有利用彼此藥腳資源,而以上述方式牟利之謀議,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罪意思,故就上述5次愷他命之販賣,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至賴銘燿雖係愷他命之提供者,然既係與戊○○間既係以每50公克固定給付賴銘燿1萬5千元之金額,雖於戊○○販賣後會帳,然對戊○○販賣之價格、數量並無支配力,顯示賴銘燿與被告戊○○、甲○○當屬上下游之關係,而非共犯。而於忠聖會內,依賴銘燿、戊○○、甲○○各有稱為「會長」、「副會長」、「總務」等稱謂,並甲○○有為記帳,有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帳冊1本、附表三㈡編號11、12成員通訊錄筆記本2本扣案可佐,然單純之稱謂本不等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帳冊紀錄乃為會帳便利之故,均不足以推斷賴銘燿與被告戊○○、甲○○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公訴意旨以賴銘燿與被告戊○○、甲○○為共犯,尚有誤會。
3.故而,被告戊○○確與甲○○有如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共5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有事實二所示販賣愷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己○○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莊忠偉次1次之事實,並經證人莊忠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3至4頁、48至49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5日通聯紀錄1份(本院三卷46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1至7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2張(偵四卷17、19、31、33頁)在卷,及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確有事實二所示販賣愷他命1次之行為。
(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戊○○、己○○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予他人,況被告戊○○已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每販賣1000元可獲利5、600元,被告己○○則坦承其附表二編號1販賣愷他命可獲利400元等情明確(本院二卷86頁),自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戊○○上述事實一犯行、被告己○○上述事實二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己○○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⑴被告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然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有泛承自己有販賣愷他命之意,並具體承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犯行(見警三卷13至19頁、偵五卷6至10頁),惟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經本院逐一訊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戊○○承認附表一編號1、2、5犯行,而明確否認附表一編號3、4犯行(本院聲羈卷10頁),而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附表一編號3、4犯行,因此:
①就附表一編號1、2、5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一編號3、4犯罪,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聲羈卷10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辯稱: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未經具體訊問(見警卷37至46頁、偵四卷7至8頁、44至4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⑴被告戊○○雖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賴銘燿云云,然員警於10
4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忠聖會」,已扣得前述附表三㈡編號11「忠聖會」成員列表通訊錄筆記本,而知悉賴銘燿,有筆記本內頁影本(警三卷26頁)可佐,且經警查獲之其餘在場人少女張簡○○(年籍詳卷)等,亦於104年3月30日警詢中供出賴銘燿為提供毒品角色(見警卷47至52頁),員警既已掌握毒品來源賴銘燿,故而,縱被告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供出賴銘燿,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被告己○○雖於有供出毒品來源 李鴻文 、及少年「李○○
」(年籍詳卷),然經本院函問是否有因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覆本院:李鴻文於104年3月31日經查獲得成員名冊,已經查獲知悉與己○○為同毒品集團成員,並李鴻文到案後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己○○。並李鴻文已與己○○一同移送偵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5年2月1日高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表三㈡編號11「忠聖會」成員列表通訊錄筆記本、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卷15至25頁)。
故「李○○」顯未經警查獲,而李鴻文則早經員警掌握,堪認被告己○○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之態度,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戊○○、己○○於本案犯行各自參與程度之情節,兼衡查獲扣案之愷他命重量、包數,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戊○○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愷他命,經送鑑定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甲○○販賣愷他命聯絡之公機,被告甲○○供稱為被告戊○○所有(本院卷77頁),且為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扣案其餘附表三㈠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戊○○、甲○○共同販賣(附表三㈠編號4至6)或預備販賣(附表三㈠編號7)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甲○○供述明確(本院一卷78頁;本院卷二94頁),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㈠編號3至6)、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表三㈠編號7),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㈠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於相關連之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之物,於相關連之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帳冊僅記載至104年3月27日,故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難認有關連)。
3.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本件被告戊○○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其中:
⑴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部分,係向購毒者吳尚儒
收取價金4000元,且並未分予共同被告甲○○,自全為其所得。
⑵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部分,被告甲○○供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收取現金均有交付戊○○等語(本院一卷77頁),被告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5都有收到錢,甲○○都有交錢給我等語(本院一卷85頁),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乙○○其中附表一編號1沒收到錢;附表一編號2那次沒收到錢(本院一卷27頁、本院二卷89頁),應無可採,堪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與甲○○應均有朋分所得。至兩人朋分之金額,被告甲○○、戊○○分別供稱:全交予戊○○或僅分得部分金額(本院二卷89頁),供述不一,而此部分既係甲○○向購毒者收取而持有價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分予被告戊○○之金額,自應認被告戊○○僅分得部分金額為認定,而被告戊○○就吳尚儒部分,供稱:分得200、300、或400元而無法確定確切金額(本院二卷89頁),然被告戊○○既供稱:毒品賣1000元的話(乙○○),出去送的人回來要給我300元等語(本院二卷89頁),則就金額2000元之吳尚儒部分,顯不可能僅分得200元,而應以有利之300元為準,則堪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乙○○、吳尚儒)均分得300元。
⑶故而,就被告戊○○上述各次朋分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上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4.不予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K煙,經鑑定確有愷他命成分,然係被告甲○○轉讓予少女張簡○○(年籍詳卷)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甲○○、張簡○○供述詳盡(本院一卷78頁,警一卷54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之證據(見本案起訴書編號四),自與本案戊○○與甲○○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另扣案附表三㈡編號
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亦顯與附表一戊○○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又被告甲○○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均沒有加咖啡粉等語(本院一卷77頁),則堪認其餘扣案三㈡編號
4、5所示粉末及8、9、10所示封口機、咖啡袋、分裝瓶等物品,亦與附表一戊○○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再附表三㈡編號6、7為施用毒品用具,編號11至13之筆記本、名片,僅為忠聖會通訊錄、忠聖會名片等,經核亦與附表一戊○○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附表三㈡編號14、15之物,非甲○○所有之物,故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部分:
1.扣案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愷他命,經送鑑定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其中編號2為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編號3所示之物,為分裝毒品秤重所用,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己○○坦承明確(本院二卷93至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4.而扣案物品中之附表四㈡編號1、2所示愷他命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四卷52頁,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四㈡編號1、2所載),然被告己○○供稱:上開愷他命自行施用的等語(本院二卷94頁),佐以上開毒品查扣時間,與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星期,難認與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㈡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與被告己○○附表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其餘扣案附表四㈡所示物品,被告己○○亦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本院二卷93至9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己○○附表二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份外,尚另與甲○○與賴銘燿共同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丁○○。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己○○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部份外,尚另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就上述公訴意旨(一)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毒品、行動電話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丁○○是我女朋友,如果我知道她要愷他命,我直接給她就好,不會賣她。我並不知道丁○○有於附表五編號1時間,向甲○○拿愷他命的事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有於104年3月29日4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在寶格麗酒店旁,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183頁、1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戊○○的女友,104年2月開始交往,我打電話給甲○○,甲○○拿毒品給我,我沒有拿錢給甲○○,我跟戊○○沒有談過施用愷他命的事等語(本院一卷146、152、154頁)則證人丁○○自始即稱附表五編號1係被告甲○○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而從未提及被告戊○○就此有何參與。
2.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稱:我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接電話,交愷他命給丁○○,我是請她;我也沒有告訴戊○○我拿愷他命給丁○○這件事,因為我認為丁○○是戊○○的女朋友不必說,這次事情戊○○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76至78頁、144至146頁)。
3.而甲○○與戊○○之分工,雖有前述被告戊○○不在時,被告戊○○之藥腳來電購買愷他命,甲○○會先行接聽並外出交付愷他命,再告知被告戊○○之情況,然丁○○係戊○○之女友,自非被告戊○○之藥腳,而非在兩人犯意聯絡之範圍甚明,況戊○○於本案遭查獲前均不知悉丁○○有施用愷他命,且甲○○亦從未告知戊○○有拿愷他命給丁○○一事,業經被告戊○○、甲○○、證人丁○○一致供述證稱如前,公訴人另提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毒品、行動電話,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何就公訴人所指本次甲○○販賣愷他命予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足堪認被告戊○○辯稱:就丁○○於附表五編號1時間地點向甲○○拿取愷他命一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等語,自屬有據。
4.綜上,被告戊○○辯稱:就附表五編號1之交易毫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尚屬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如公訴人所指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予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諭知。
五、就上述公訴意旨(二)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附表四㈡編號1、2、6、7所示愷他命毒品、夾鍊袋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的電話,我不會去接聽,我沒有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給乙○○等語。經查:
1.證人乙○○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03月19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購得愷他命1包,1000元一節,固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偵一卷175頁、194頁]本院二卷33、36、38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3月19日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65頁),而堪認定。
2.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係向編號8之男子(己○○)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於104年03月19日確實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有人來交付愷他命,但我不知道是誰接電話的,我也不清楚那次是誰來的。(警詢指認被告)照片印出來有點像是送貨來的人。可是我看到被告本人,才發覺不是他。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二卷33、36、38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本僅因認被告己○○之照片與交付愷他命之人相像而為指認,而在本院當庭與被告見面後,明白肯定該名於附表六編號1時、地出面交付愷他命之男子,並非被告己○○。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戊○○、甲○○使用之電話,並只有渠二人可以接聽,並非被告己○○使用之電話,及乙○○係被告戊○○之藥腳一節,為被告戊○○、甲○○一致供述如前,而被告戊○○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叫己○○幫我送過愷他命等語(本院二卷41頁)。故而,堪認被告己○○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的電話,我不會去接聽,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乙○○等語,堪可採信。
3.至公訴人所另提出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己○○個人所有,並非附表六編號1交易使用之電話,而附表四㈡編號1、2、6、7所示愷他命毒品、夾鍊袋,是被告己○○個人所有,亦與被告戊○○、甲○○、甚或「忠聖會」均無關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己○○有出面交付愷他命予乙○○,或就本次愷他命交易有何參與。
4.綜上,被告己○○上述辯解,堪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戊○○、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時間(年月日)│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原起訴│主文│││││││書編號││├──┼───┼──────┼──────┼─────────────────┼───┼───────────┤│1│乙○○│104年3月1日│高雄市鼓山區│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起訴書│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之19時14分稍│河川街12號「│0000000000號,由甲○○接聽聯絡並聯│附表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後某時│忠聖會」1樓│絡毒品販賣事宜後,由甲○○出面販賣│編號5│柒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愷他命1包予乙○○,並收取1000元予││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乙○○│104年3月5日│高雄市苓雅區│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起訴書│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20時許│光華路與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徐振 接聽並│附表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路口附近某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出面販│編號6│柒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賣愷他命1包予乙○○,並收取1000元││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予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尚儒│104年3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吳尚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9│附表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22時15分稍後│建國路高速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並│編號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某時│ 路涵洞 旁│聯絡毒品販賣事宜後,甲○○出面交付││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愷他命1包予吳尚儒,並收取2000元。││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尚儒│104年3月21日│高雄市 七賢 四│吳尚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9│附表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22時許│路之7-11超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並│編號3│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外│聯絡毒品販賣事宜後,由甲○○出面交││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2000元││號3至7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尚儒│104年3月30日│高雄市七賢四│吳尚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11時40分許│路之7-11超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編號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外│聯絡毒品販賣事宜後,由戊○○出面交││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付愷他命2包予吳尚儒,並收取4000元││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時間(年月日)│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起訴書│主文│││││││附表編││││││││號││├──┼───┼──────┼──────┼─────────────────┼───┼───────────┤│1│莊忠偉│104年3月5日│高雄市○○路│莊忠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9│附表二│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5時4分稍後│與建國路廟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後,│編號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某時│的黑輪攤│蘇桓齊出面交付愷他命1包予莊忠偉,││;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並收取1000元。││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㈠: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8日│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單編號(如未註│││││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明即警一卷4頁││││││104年3月31扣押││││││物品清單)││├──┼───────┼────────────────────┼───────┼───────────┤│1│K他命毒品12包│一、鑑定書編號04│編號1│在三樓甲○○房間扣押││││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編號1及2合計純質淨重││││2.檢驗前淨重49.212公克、檢驗後淨重49.169││227.665公克。││││公克││40.039公克+38.78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36,檢││36.844公克+40.2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39公克││37.646公克+7.826公克+││││二、鑑定書編號05││7.164公克+7.796公克+││││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7.087公克+1.961公克+││││2.檢驗前淨重49.317公克、檢驗後淨重49.││1.155公克+0.168公克││││235公克││=227.83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8.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783公克││││││2.檢驗前淨重49.2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5││││││三、鑑定書編號06││││││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90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7││││││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4.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6.844公克││││││四、鑑定書編號07││││││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90公克、檢驗後淨重49.22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0.216公克││││││五、鑑定書編號08││││││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5││││││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7.646公克公克│││││├────────────────────┼───────┤││││六、鑑定書編號09│編號2│││││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640公克、檢驗後淨重6.59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七、鑑定書編號10│編號3│││││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469公克、檢驗後淨重9.409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5.6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64公克│││││├────────────────────┼───────┤││││八、鑑定書編號11│編號4│││││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0.034││││││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7.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796公克│││││├────────────────────┼───────┤││││九、鑑定書編號12│編號5│││││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544公克、檢驗後淨重9.48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4.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087公克│││││├────────────────────┼───────┼───────────┤│││十、鑑定書編號13│編號6│在二樓房間扣押││││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2.293公克、檢驗後淨重2.239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961公克│││││├────────────────────┼───────┤││││十一、鑑定書編號14│編號20│││││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4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7.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十二、鑑定書編號15│編號21│││││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4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76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0.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55公克│││├──┼───────┼────────────────────┼───────┼───────────┤│2│K他命毒品1罐│鑑定書編號16│編號22│在二樓房間扣押││││1.外觀為罐裝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68公克│││├──┼───────┼────────────────────┼───────┼───────────┤│3│門號0000000000│無│編號29│SAMSUNG智慧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含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正確││││││號碼如左,有照片21張可││││││證(警卷25頁)│├──┼───────┼────────────────────┼───────┼───────────┤│4│電子磅秤1個(│無│編號13││││大)││││├──┼───────┼────────────────────┼───────┼───────────┤│5│電子磅秤1個(│無│編號14││││小)││││├──┼───────┼────────────────────┼───────┼───────────┤│6│帳冊筆記本1本│無│警一卷頁104年6│104年3月31日查扣時漏載│││(藍色)││月6扣押物品清│,經警於左列時間補載│││││單編號1││├──┼───────┼────────────────────┼───────┼───────────┤│7│夾練袋一大包(│無│編號18││││內有2小包)││││└──┴───────┴────────────────────┴───────┴───────────┘附表三㈡: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編號1、3、4、5見高雄市立凱旋醫│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5號濫用藥│單編號(警一卷│││││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34頁│4頁104年3月31│││││;編號2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8日高│扣押物品清單)│││││市凱醫驗字第3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1│K煙1支│鑑定書編號1│編號12│││││1.外觀為未吸食香菸壹支││││││2.檢驗前毛重0.750公克、檢驗後毛重0.702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基│鑑定書編號1至3│編號7、8、9││││安非他命3包│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第三級毒品硝甲│鑑定書編號3│編號11誤載為一││││西泮粉末│1.外觀為粉橘色粉末│粒眠毒品│││││2.檢驗前淨重0.697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不明白色粉末│鑑定書編號2│編號10誤載為一│││││1.外觀為白色粉末│粒眠加K他命毒│││││2.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12公│品│││││克││││││3.未檢出│││├──┼───────┼────────────────────┼───────┼───────────┤│5│褐色粉末│鑑定書編號4│編號16誤載為疑│││││1.外觀為褐色粉末│似毒品咖啡粉│││││2.檢驗前淨重182.5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98公克││││││3.檢出咖啡因││││││4.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質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玻璃球吸食器1││編號17.││││組││││├──┼───────┼────────────────────┼───────┼───────────┤│7│K盤2個││編號19││├──┼───────┼────────────────────┼───────┼───────────┤│8│封口機1台││編號24││├──┼───────┼────────────────────┼───────┼───────────┤│9│咖啡分裝袋兩疊││編號15││├──┼───────┼────────────────────┼───────┼───────────┤│10│分裝瓶含蓋1包││編號23││├──┼───────┼────────────────────┼───────┼───────────┤│11│筆記本1本││編號26│有封面│├──┼───────┼────────────────────┼───────┼───────────┤│12│筆記本1本││編號26│無封面│├──┼───────┼────────────────────┼───────┼───────────┤│13│忠聖會行善團名││編號25│無關│││片2盒││││├──┼───────┼────────────────────┼───────┼───────────┤│14│SAMSUNG智慧型││編號27│在場人 沈信佑 所有│││手機(00000000││││││65)1具││││├──┼───────┼────────────────────┼───────┼───────────┤│15│SAMSUNG智慧型││編號28│在場人 陳映諭 所有│││手機(00000000││││││95)1具││││└──┴───────┴────────────────────┴───────┴───────────┘附表四㈠: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4年3││││││月31日警二卷5││├──┼───────┼────────────────────┼───────┼───────────┤│1│電子磅秤2個││編號2│二樓夾層房間│├──┼───────┼────────────────────┼───────┼───────────┤│2│門號0000000000││編號5│二樓夾層房間│││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附表四㈡: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見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34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四卷│單編號(104年3│││││52頁)│月31日警二卷5││││││頁)││├──┼───────┼────────────────────┼───────┼───────────┤│1│K他命毒品5包│一、鑑定書編號1│編號7至11│被告己○○騎乘之車號││││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651-MBG號機車(編號1及││││2.檢驗前淨重1.1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公││2純質淨重共計10.008公││││克││克,0.713公克+0.782公││││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3.81%,││克+0.829公克+0.738公││││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13公克││克+0.868公克+6.078公││││二、鑑定書編號2││克+=10.008公克)││││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167公克、檢驗後淨重1.156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82公克││││││三、鑑定書編號3││││││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04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7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9.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829公克││││││四、鑑定書編號4││││││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095公克、檢驗後淨重1.065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38公克││││││五、鑑定書編號5││││││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229公克、檢驗後淨重1.20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0.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868公克│││├──┼───────┼────────────────────┼───────┼───────────┤│2│K他命毒品(毛│(即物證3編號15K之K他命毒品)│編號15│車號000-000號機車│││重含罐重15.8公│1.外觀為瓶裝白色結晶粉末│││││克,純質淨重6.│2.檢驗前淨重9.576公克、檢驗後淨重9.544│││││078公克)│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3.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078公克│││├──┼───────┼────────────────────┼───────┼───────────┤│3│安非他命毒品(││編號12│車號000-000號機車│││毛重0.25公克)││││││1包││││├──┼───────┼────────────────────┼───────┼───────────┤│4│罐子4個││編號3│二樓夾層房間│││││││├──┼───────┼────────────────────┼───────┼───────────┤│5│空罐5個││編號13│車號000-000號機車│││││││├──┼───────┼────────────────────┼───────┼───────────┤│6│夾鍊袋1包││編號14│651-MBG號機車│├──┼───────┼────────────────────┼───────┼───────────┤│7│夾鍊袋一大包1││編號1│二樓夾層房間│││包││││├──┼───────┼────────────────────┼───────┼───────────┤│8│塑膠鏟子1支││編號4│二樓夾層房間│││││││├──┼───────┼────────────────────┼───────┼───────────┤│9│MAXON白色手機││編號6│二樓夾層房間│││(無號碼)1支││││└──┴───────┴────────────────────┴───────┴───────────┘附表五: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方式、買賣標的、價金(新台幣)│起訴書附表編號││││(年月日)│││││├──┼────┼────┼──────┼───┼──────────────────────┼────────┤│1│甲○○│104.3.29│高雄市九如一│丁○○│由丁○○以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4時49分│路寶格麗酒店││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甲○○出面販交付他命1│││││許│旁之巷口││包(5公克)、收取1500元││└──┴────┴────┴──────┴───┴──────────────────────┴────────┘附表六: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方式、買賣標的、價金(新台幣)│起訴書附表編號││││(年月日)│││││├──┼────┼────┼──────┼───┼──────────────────────┼────────┤│1│蘇桓齊│104.3.19│高雄市苓雅區│乙○○│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附表二編號1││││21時30許│光華路與青年││50號聯絡後,由蘇桓齊出面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路口附近││不詳)、1000元予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