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林文雄 相對人 林文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文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雄為相對人林文輝之兄,相對人自民國42年間起即有智力問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女 林佩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國戶字第107000017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關於姓名、年齡、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與何人同住、能否自己煮飯、購物等問題,有時可具體表達、有時則答非所問,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重聽,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專注力集中,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口齒不清,有時回應不切題,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意圖,無失眠、飲食障礙。㈢心理衡鑑: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FSIQ41、VIQ40、PIQ41,一般適應57,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因其較不具數量和金錢概念,推測其較無法勝任有關財務處理等相關事務。㈣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勉強維持,時需他人協助,可做部分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之計算,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之能力缺乏,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缺乏,對於重大決策可能帶來之行為後果等之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之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之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相對人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之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12日埔基醫字第106081000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誼屬至親,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而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 林換榮林秀燕林秀玉張林秀月 經本院通知其等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輔助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照顧相對人多年,二人互動頻繁,經濟無欠債,身心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無危害身心或健康之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6017507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輝之輔助人。
五、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姪女林佩萱,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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