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玉芬係 謝義勇 再婚配偶,明知謝義勇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死亡,自斯時起,謝義勇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委由其處理銀行帳戶,且謝義勇所有財產均屬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即高玉芬、謝義勇與前妻所生子女即 謝嘉裕 、 謝靜敏 及高玉芬與謝義勇所生之女 謝佳臻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其竟利用謝義勇生前授權管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於謝義勇死亡後之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
46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謝義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及505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謝義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萬7,510元。嗣經謝義勇之子謝嘉裕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裕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因屬被告高玉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謝義勇死亡後,自上開帳戶持謝義勇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並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前已告知告訴人兄妹,獲得渠等同意。謝義勇生前之醫療、看護均由伊負責,伊提領款項係作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之支付,告訴人兄妹亦同意之,並無詐欺之犯意,亦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謝義勇之配偶,告訴人謝嘉裕及謝靜敏、謝佳臻為謝
義勇之子女,謝義勇於105年5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死亡,被告、告訴人及謝靜敏、謝佳臻為謝義勇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第31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謝義勇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謝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第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謝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領取謝義勇華南
銀行帳戶款項的行為繼承人事先是否知道、有無同意?事先不清楚,我沒有同意,謝靜敏也沒有同意,繼承人沒有同意被告處分謝義勇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領款前經繼承人同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語,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謝義勇支出醫藥費17萬4,882元、喪葬費用42萬3,300元。然查,謝義勇之醫藥費用金額為17萬4,882元,收費日期為105年5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此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於繳清謝義勇之醫療費用後,始有如事實欄之提款犯行,職是,被告犯本案犯行時,謝義勇已死亡,且已繳納醫療費用完畢,是否仍有繳納醫療費用之必要,顯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萬7,510元,亦與醫療費用之金額差距甚遠,是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作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復於105年5月11日自謝義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40萬元,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綜上可知,被告另於謝義勇設於郵局之帳戶提領存款金額高達140萬元,顯足以支付其所主張喪葬費用之支出,且有相當剩餘,自無必要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帳戶金額1萬7,510元。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義勇於105年5月2日18時1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如事實欄所示提款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
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2次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謝義勇華南銀行帳戶內現金,上述接續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謝義勇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持謝義勇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已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惟考量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尚非過鉅,其為繼承人謝義勇之配偶,謝義勇生前亦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所領得之現金1萬7,51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