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案外人 梁德民 購買車牌00—4629號自小客車一部,甲○○則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繳款期間自92年9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分48期繳納,每期繳款金額為8512元,並約定於款項繳清前,應將上開車輛存放在臺南市○區○○街1段126號住所,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登記。詎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5月間(即第9期)將車輛送修後,無力繳納修理費用,即將車輛做為質物留在修車廠而未取回,並自該月份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嗣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之指述。
㈢債權讓與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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