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所得利益,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