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為向銀行申請較高額之貸款,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年代書,基於共同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代書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章及稅務員 王琮閔 長型職章各一枚,並冒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名義,偽造內容為:「納稅義務人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納稅證明書一紙,並持前揭偽刻之圓戳章、長型職章加蓋於該不實納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琮閔;嗣於同月九日,由該代書利用不知情之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謝明忠 持向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三千萬元。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結果,始知其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廖錦榮 ,以證明其未偽造公文書及偽刻公印章(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四一頁)。原審雖以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未提及:台北市○○街○○○號房屋乃廖錦榮出資藉其名義,向 許文福 購買過戶云云,而認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此一抗辯,自無傳訊廖錦榮之必要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之上訴,既仍採覆審制,則對被告上訴之案件,自應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縱被告於偵查或第一審中未曾有所主張或爭辯,而在第二審始為與以往所陳迥異之供述,並就該新主張或爭辯之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茍非與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且有助於發現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第二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始稱適法。上訴人在原審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間難謂不具有關聯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亦非全然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實難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僅因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未曾言及廖錦榮,即謂在原審始為其係廖錦榮人頭之抗辯,乃卸責之詞,而認無須傳喚廖錦榮云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以申辦貸款之資料上所蓋印章,業經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論證之一(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反面第二行)。然上訴人第一審經訊以:「申請書上印章是否你的?」時,係供稱:「我不清楚,我當時請七、八家事務所辦理,有可能印章是別人擅自刻的」(見一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嗣再經訊以:
「授信申請書甲○○是否你簽的?」時,供稱:「印章的名字是我的,但我沒給對方印章」(見同卷第一○六頁反面)各等語,並無坦承貸款資料上所蓋印章,確為其所有之供述。原判決前揭論述與卷證資料未符,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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