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亦即維持前審之判決,而前審之上訴審係判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自係維持傷害致死罪刑,然原判決理由內又論上訴人殺人罪刑,顯係錯誤。㈡上訴人一再自白係被害人酒醉上門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基於防衛一時氣憤,用力過猛,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結果,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無仇怨,僅因細故爭執鬥毆,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未予詳查,且被害人本即帶有重症,不堪上訴人重擊,致併發症死亡,案發當時有鄰居數人圍觀,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 劉武煌 、 韋美麗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 林德鎮 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七四七號函及該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六八號鑑定書、扣案之塑膠椅(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有明顯缺角)乙張、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二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伊母親剛從基督教醫院出院須靜養,林德鎮等喝酒聲音太吵,伊只請其小聲一點就回家,係被害人至伊住處先出手打伊,出於自衛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亦無對被害人說要給他死等語,認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證人劉武煌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未見上訴人持塑膠椅毆打死者云云,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請求傳訊其母 張美蓮 及不詳姓名二人、救護車司機,以事證明確,核無傳訊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並非維持前審上訴審之判決(按該上訴審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撤銷),上訴意旨㈠之指摘顯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劉武煌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