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必須具備「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因駕駛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要件,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裝載貨物違反規定及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原合法領有駕駛執照,僅係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已,並非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原判決依上開條例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害人 張國泰 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至於被害人 張佳惠 家屬部分,上訴人竭盡所能,提出一百七十萬元之和解金額,猶未被接受,原審未予詳查,未斟酌給予上訴人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敘明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無照駕車,疏於注意違規裝載貨物(即裝載之鋼筋貨物違規伸出車尾之外),又於汽車故障停於道路邊時,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為被害人 張國華 騎乘之機車撞及突出車尾之鋼筋,導致張國華及其機車後座乘客張佳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㈡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國華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與被害人張佳惠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理由綦詳。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審酌其前揭犯罪情狀,科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自無不合。核尚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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