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所憑之證據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乙份附卷可稽。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編號為KZ000000000000號,已與原判決所引用者不同。又上開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進而以GC/MS氣相層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權值)六九,嗎啡(權值)二六七,均未達衛生署公告之權值三○○之標準。故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奈原判決竟認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顯有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慢水解成嗎啡,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其中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檢驗其尿液時,均可檢出嗎啡之成分。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出之尿液,已難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通知前往採尿檢驗而查獲等情。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第四八八號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並無不符之處。卷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另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十六頁)謂:「被告之尿液,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進而以GC/MS氣相層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權值)六九,嗎啡(權值)二六七,均未達衛生署公告之權值三○○之標準。故判定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云云。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查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傳訊被告再行採尿送驗之結果,此時距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施打海洛因時,已二個月又二十餘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釋意旨,不能檢出嗎啡之反應,自屬當然。非常上訴意旨誤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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