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四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係從事鷹架工程之包商,承包高雄市韋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盛公司)在高雄及台南地區工地之鷹架工程,明知 蘇敏男 於民國八十三年全年領取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底偽造「 蘇敏南 」印章一枚,在「領薪表」內偽填蘇敏男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二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加蓋偽造之印章後,交由韋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蘇敏男、韋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敏男及韋盛公司負責人 林正昆 等人之證言,綜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領薪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記憶錯誤所致,證人林正昆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虛列薪資之情事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伊曾 代蘇敏男墊付小客車保養費及修理費共五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嗣於發放薪資時扣回,故蘇敏男之薪資實係二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其所提之汽車修護紀錄表、估價單及 洪英璉 出具之證明書等件,亦無從為有利之證明,併於理由內詳加論駁,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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