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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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右揭第二項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建八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八路時,適有由對向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向板南路方向行駛之丙○○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均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競駛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致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向燈撞及雖未減速慢行但已通過右揭交岔路口中心點之丙○○所騎乘之右揭機車之後方,而乙○○所騎乘之機車則因剎車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丙○○之機車被擦撞後,人、車分離倒地滑行,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面骨粉碎性骨折、兩側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額葉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右側顳部硬腦膜外血腫塊,左眼爆裂、右眼視神經受損,致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伍及左眼無眼症而無視力等傷害。甲○○見狀,隨即逸去,嗣經丙○○之父丁○○報警循甲○○脫落燈殼資料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丙○○發生擦撞,並於見丙○○受傷後,未加施救,而離去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亦未存有逃逸之心,伊雖有見丙○○跌倒,但其既仍能起來自行走路,乙○○似欲追過來加害伊,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兒子和朋友乙○○行經健康路直行,突然有
一輛自小客車從健康路左轉建八路,但尚未到十字路口就左轉,我兒子閃避不及,而他朋友閃過,事後我兒子的朋友當場撿到左邊方向燈殼,燈殼上有號碼,然後至豐田汽車場查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後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由警員循線偵破P七─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甲○○(詳見偵字卷第五頁)。
㈡被害人丙○○於⒈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原審指稱:伊騎在健康路上,已過建八路,
有一車很快攔腰撞上伊在健康路上(詳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指稱:伊被撞到後連車一起滑倒,人也是有點分開,人帶著滑行,頭撞到投幣式收費桿(詳見原審卷三第四九頁)。
㈢被告於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中供稱:伊當時由板南路轉進健康路欲左轉
建八路時,發現正前方兩名同時併駛,伊為了要閃避該飊車,兩輛分別從伊車輛左前方向燈處,另一名從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前名撞擊後向路旁安全島頭部著地,另一名擦撞後倒地便起身,伊認為無事,伊駛離現場。警察問:警方根據你所駕駛p7─2871豊田汽車左方向燈乙只之號碼為xwu213758所遺留現地,是否為你車輛所有?答:正確,是伊肇事後遺留之方向燈,當時是伊所駕駛。當時天候良好,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標示清楚,發現飊車駛來時,伊已停車狀態(詳見偵字卷第三頁反面)。⒉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伊從台北回來,沿健康路行駛,伊要左轉建八路,伊轉至建八路,丙○○撞伊左前方車子左葉,另一部機車是撞伊右前門(詳見偵續卷第十二頁)。⒊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原審供稱:伊由板南路右轉健康路其間六十至八十公尺左右,再左轉過建八路,剛轉過去聽到很多輛改裝過的噪音很大,一輛(詹車)擦到伊車右後保險桿,一輛(鄭車)擦到伊左前方向燈,伊看到詹倒地往伊這方走來,伊心想遇到飊車族就走開(詳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⒋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原審供稱:伊剛要轉彎很遠就聽到排氣管的噪音..丙○○時速太快,快要完成左轉行進間撞到(詳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
㈣證人乙○○於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警訊中證稱:伊與丙○○於四日二十時十
分許,先到中和市○○路○○號戊○○之三陽機車行,戊○○叫伊騎乘QDG─七六二號輕機車試車,丙○○便和伊一起去,他騎QTM─三0七號輕機車,兩部車引擎及排氣管都改換過,伊與丙○○由車行出發往板南路方向,在建一路及健康路附近騎乘而已,還不到十分鐘,就在健康路二00號前,因時速過快,閃避一輛自小客車由健康路中和往永和方向行駛,右轉健康路二00號前巷子,然後伊朋友丙○○就撞到電線桿安全島倒地;當時伊與丙○○之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丙○○頭部受到撞擊及左眼跑出來(詳見偵字卷第六頁)。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健康路左轉中正路,在建八路撞到我們(詳見偵字卷第二七頁反面)。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證稱:發生車禍地點是健康路、建八路交叉口;伊和朋友一人騎一輛,我們已經騎過路口,那輛車轉彎很快,我們騎過去就被撞到,伊跌倒爬起來去抓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加速逃走;我們車速當時約六、七十公里左右;被告突然轉過來先撞到伊朋友,伊騎在朋友後面,伊煞車不及,就撞到被告之車子後面(詳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七九頁)。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中和市○○路○○○號前與建八路交叉路口處,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再由中正路往板南路方面經過上揭交叉路口健康路上第一根停車費收費桿前留有大片血漬,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二頁)。又被害人丙○○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完好無損,車體後半部分則有嚴重受損,此有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證人乙○○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體有嚴重受損,後方車體則受損較輕微,此有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分係在左前角之方向燈部位,此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十八頁)。
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路權歸屬:乙、丙方(指丙
○○、乙○○)超速併駛;駕駛行為:乙、丙行至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併駛,閃避不及,分別撞擊對向左轉之甲方左前車頭及右後保險桿;違規事項:乙、丙方無照,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鑑定意見:乙、丙方無照、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二九六號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三二頁)。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丙○○、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詳見偵字卷第三八頁)。
㈦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面骨粉碎性骨折、兩側額葉腦內出
血、左側額葉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右側顳部硬腦膜外血腫塊、左眼爆裂、右眼視神經受損,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行左眼摘除術,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九頁)。再被害人丙○○目前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左眼無眼症,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伍,左眼無視力,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見偵續字卷第三六頁)。
㈧綜上:依被害人丙○○右揭指述及被告右揭供述暨證人乙○○右揭證述,並參酌
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是在健康路二00號前與建八路之交叉路口處。再依被告右揭於警訊中供稱:兩輛機車其中一輛從其左前方向燈處,另一名從其右後方保險桿擦撞,並參酌前揭照片所示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並未受損而車體後方受損嚴重、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受損較嚴重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是左前方向燈,顯見本件車禍撞及點,應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向燈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部位;而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前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又依被告右揭於原審供稱:其剛要轉彎,很遠就聽到排氣管的噪音..丙○○時速太快,快要完成左轉行進間撞到;暨證人乙○○右揭於本院證稱:被告突然轉過來先撞到丙○○,其騎在後面煞車不及就撞到被告之車子後面等語,並參酌右揭汽機車輛受損部分,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是被害人丙○○與證人乙○○分別騎乘機車,被害人丙○○在前、證人乙○○在後,行經健康路二00號與建八路交叉路口時,被害人丙○○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已經過右揭交叉路口之中心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左轉。蓋唯有被害人丙○○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已經過右揭交叉路口之中心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左轉,才會造成被告之車輛左前方向燈撞及被害人丙○○之機車後方,否則若係被告之車輛先行在右揭交叉口左轉而被害人丙○○之機車始進入交叉口,則撞及點應是被害人丙○○之機車前方與被告之車輛右側處。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右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另公訴人雖稱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搶先左轉,是被告此部分被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右依被告右揭於警訊中供稱:其當時由板南路轉進健康路欲左轉建八路時,發現
正前方兩名同時併駛,其為了要閃避該飊車,兩輛機車分別從其車輛左前方向燈處,另一名從其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前名撞擊後向路旁安全島頭部著地,另一名擦撞後倒地便起身等語。衡情被告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應已知曉,其卻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且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反係告訴人丁○○依據被告掉落之燈殼系列編號循線查出等情,是被告逃逸行為已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犯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詳細調查,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故後即行逃逸,至偵審中仍避就飾卸,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右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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