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徐德光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副總經理,兼考核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上訴人為合作金庫總庫高級專員,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副理任內,因訴外人 黃琦文 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經理任內涉嫌貪污舞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兩度向合作金庫總行陳情未獲置理,乃向監察院檢舉,詎合作金庫為規避行政責任,竟以上訴人核轉訴外人 廖陳秀琴 等七戶放款戶或有欠妥善、或發生延滯有所疏失等事由,在上訴人未及提出申復書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集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將上訴人議處記過一次,違反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本庫考核委員會審議員工懲處案件時,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之義務」之規定,其審議、議處之程序已有未合。查合作金庫員工具有「辦理本庫各項業務未依規定或程序,核有疏失,致使本庫蒙受損害,情節輕微者」申誡、具有「辦理本庫各項業務未依規定或程序,核有疏失,致使本庫蒙受損害,情節較重者」記過,為同規則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上訴人所核轉上開放款戶,尚未轉成呆帳,使合作金庫蒙受損失,不符懲處要件,被上訴人罔顧前開程序、及欠缺實體要件,仍將上訴人交付審議,並為議處記過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因不服處分,申請復審,仍罔顧前開程序、及欠缺實體要件,不予撤銷記過之處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合作金庫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號略以:
「...原查核意見並無不妥之處,仍維持原懲處。」函,覆知上訴人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名譽、考積之損害,且成精減退休政策被勸退之對象,上訴人因而提出退休之申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王清男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對王清男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合作金庫總庫高級專員,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之副總經理,依合作金庫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被上訴人任「考核委員會」之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副理任內,因核轉訴外人廖陳秀琴等七戶放款戶或有欠妥善、或發生延滯有所疏失等事由,為合作金庫記過一次之處分,係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四九五○號略以:「關於民眾檢舉貴庫前北屯支庫經理黃琦文利用職權貪污舞弊及籌設北屯支庫租賃庫舍圖利他人等不法情事,暨貴庫稽核室對該案之專案檢查報告乙案,請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之函文,並照員工獎懲作業規定流程,由合作金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通知各當事人提出申復,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長達六頁之報告書,「考核委員會」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以合議制予以審議,議決後簽報首長核定;嗣獎懲通知書發布後,上訴人不服懲處,提出復審,經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覆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並無不及提出申復之情事,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之召集人、會議主席,係指揮會議議程之進行,對於獎懲事項,無權決定;即使上訴人所受懲處或有不當,應由懲處之機關即合作金庫負責,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係指「公法上之行為」,且上開條文所稱「第三人」乃指公務員應執行職務之對象,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言。本件合作金庫對於上訴人為記過之處分,係屬於合作金庫內部之管理措施,即使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任用法之公務員,亦非屬該條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更非該條所規範適用之「第三人」。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認知上之謬誤。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依據。上訴人之本件懲處案,於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即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為適格之被告,毋庸置疑。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副總經理,兼考核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副理任內,因訴外人黃琦文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經理任內涉嫌貪污舞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兩度向合作金庫總庫陳情未獲置理,乃向監察院檢舉。合作金庫以上訴人核轉訴外人廖陳秀琴等七戶放款戶或有欠妥善、或發生延滯有所疏失等事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集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將上訴人議處記過一次,上訴人因不服處分,申請復審,以「原查核意見並無不妥之處,仍維持原懲處。」函覆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合作金庫人事室書函、檢舉函、檢舉書、獎懲通知書、復審書、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書函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合作金庫總庫高級專員,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之副總經理,依合作金庫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被上訴人任「考核委員會」之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副理任內,因核轉訴外人廖陳秀琴等七戶放款戶或有欠妥善、或發生延滯有所疏失等事由,為合作金庫記過一次之處分,係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四九五○號略以:「關於民眾檢舉貴庫前北屯支庫經理黃琦文利用職權貪污舞弊及籌設北屯支庫租賃庫舍圖利他人等不法情事,暨貴庫稽核室對該案之專案檢查報告乙案,請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之函文,由合作金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通知各當事人提出申復,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長達六頁之報告書,「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以合議制予以審議,議決後簽報首長核定;嗣獎懲通知書發布後,上訴人不服懲處,提出復審,經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覆上訴人在案等事實為抗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四九五○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告書(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頁)、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議案書(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合作金庫職員獎懲通知書、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議案書(原審卷第二五○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書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採信。
六、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合作金庫議處記過之處分,係合作金庫依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以合議制審議,經議決上訴人記過之處分,並簽報首長核定後,以獎懲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懲處員工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懲處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服務單位向本庫申請復議。復議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受處分人員不得再行申復。」,上訴人已申請復議,又經由「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以合議制予以審議,經決議「本案申復內容經有關部室再查核表示,與原查核意見並無不妥之處,仍維持原懲處。」,並函覆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係在維持、指揮會議議程之進行,對於獎懲事務由考核委員會之成員以合議制方式決議,所為之決議處分,即為合作金庫之意思表示,而非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所為之決議,自不負決議妥適與否之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進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自非得因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記過之處分,而認為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之被上訴人,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主持之考核委員會,未依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上訴人足夠之時間申復,被上訴人應以程序不合,不付審議,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收受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金北屯字第二六八七號略以:「理事會稽核室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專案檢查本支庫永太昇有限公司等授信案件,並提出授信疏失及催收不力事項,貴同仁為該等疏失案件之核貸(轉)催收人員,希速提出申覆書,以便彙報,請查照。」函,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向合作金庫人事室提出長達六頁之報告書,請求轉呈有關部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報告書內容,即就其被議處之事項而為申復,且其報告書尚述及「...且申復須有足夠的時間給有關人員對各案詳查或深思去領悟狀況使能為之,故職僅提出報告。...」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就其被議處事項,申復詳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主持之考核委員會,未予足夠時間申復,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自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處,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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