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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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81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氏家 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以「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16632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戒子、項鍊、領帶夾、手錶、鬧鐘、卡通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46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