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丙○○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令軍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號4樓,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以其住所在本院轄區,認本院應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