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18,82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