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代理人 洪川 上
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趙惠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借款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配偶、子女,第二順位之父母,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皆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之祖父母已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三份、被繼承人祖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四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又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本院徵詢結果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趙惠如律師經本院徵詢結果,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指定趙惠如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