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查詢資料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查詢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