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委任伊辦理訴外人 黃富雄 、黃
陳綉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案件,經伊查明係因政府機關登記
錯誤,致被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828,020元
,並於同年6月初由稅捐稽徵處核准退還上開稅款,伊既依
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之事務,且依此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
給付委任報酬,參酌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類似案件之代辦
費用通常為退稅金額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伊僅請求退稅
金額10%即282,000元作為代辦費,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82,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初中同學,一直往來密切,而伊遇有
土地買賣、登記地籍等事項,亦均委由原告代辦,原告每次
均依例收費3,000元至6,000元不等,迨伊於94年間受訴外
人黃富雄、 黃陳綉菊 之託出售系爭土地,經稅捐稽徵處開具
4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款,伊直覺計算有誤,其間曾詢問
原告,然原告對伊之質疑並不認同,伊遂擬自行辦理,原告
乃表示可以代辦,至此均未曾言及報酬若干,迄本件核退增
值稅2,828,020元,伊即主動包20,000元之紅包酬謝原告,
詎原告竟翻臉要求至少一成之酬金,伊認不合理乃當場拒絕
,本件兩造於事前並未言明報酬之金額,原告自僅能依一般
案件之標準計酬,且本件僅為單純之法律適用,並未涉及繁
複之會計專業,原告依據會計師標準收費顯無理由,爰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2月間委任原告查明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之退稅事宜。
㈡、兩造於委任之初並未事先約定委任報酬若干。
㈢、經原告查明辦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後核退稅款2,828,
020元予訴外人黃富雄、黃陳綉菊2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得否請求報酬?
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
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執業代書,相關
土地及財產登記、各種稅務申辦之事項,本係其業務範圍
,而被告亦自承其遇有土地買賣、登記地籍等事宜,均委
由原告辦理,亦從未有過免費服務之情形等語在卷,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就該等事項縱未約定報酬
,但依該處理事項之性質及原告本身即為一執業之代書,
,就處理該等事項,在商業習慣上本會收取一定之報酬等
情,其應屬應給與報酬之事項,是原告既受委任處理該等
事項,依法可向被告請求報酬可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案件,一般之代辦費用為退稅金額之三
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其僅向被告請求退稅金額之10%云云
,經查,原告就被告所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於
完成時可向被告請領報酬已如前述,因兩造對此一報酬之
計算並未約定,本院乃向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函詢辦理相關
案件之收費標準,惟據覆為:地政士辦理案件,政府無規
定統一收費標準,亦無規定依固定費用或依退稅金額比例
收取;代辦各項案件,如事前約定應遵守約定較為合理,
免事後衍生紛爭等語明確,此有該會97年4月17日高市地
公聰字第09700002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斟酌報酬時
,自應依該委任處理事件之繁易分別酌訂,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辦理系爭案件,曾多次前往地政事務所及土地重劃大
隊查閱地籍資料,查明係政府機關登記錯誤後,復去函高
雄市政府要求更正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
查證過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
院參以其他代書事務所代辦土地登記之收費標準大致係在
每件2,000元至12,000元不等,及被告所提地政事務所收
取規費之標準,此有代書收費參考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規費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並依照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及
標的金額,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認以25,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