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9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範圍內,原告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伊受僱於第三人丁○○,執行和潤公司指示取回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違約車拖吊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
凌晨零時5分許,偕同丁○○在高雄縣○○鎮○○路○○○號
前方路邊,發現和潤公司所有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豐田牌,下稱系爭汽車,
當時懸掛ZQ-4513號車牌)時,伊即駕駛拖吊車欲行拖帶駛
回交還和潤公司。詎被告甲○○夥同乙○○(此被告已經本
院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
木棒、鈑手對伊毆打,致伊受有左尺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勢
。先後支出牙醫植牙費22,730元、骨科醫療費21,098元、復
健費29,501元、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又伊受傷有6個月期無法工作,依每日1,000元之所得計
算,伊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0,000元;末查被告夥眾毆打
原告成傷,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應賠付精神慰
撫金50,000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減縮聲明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29元。並提出國軍岡山醫院疾
病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件(卷第45頁、第46頁)、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第54頁)、醫藥費收據12紙(卷第47頁-第50頁、第52頁、
第53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受害當時係深夜視線不明,伊又不認識被告,又遭多人
圍毆成傷,故當時根本不知道加害人係何人,且被告又一
再否認涉案,伊深怕如認錯人,反會被告誣告,因此一直
到刑案判決被告之傷害犯行確定,伊始得確認被告係共同
加害人,旋即依法請求賠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⒉被告加害原告迄今,均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知錯不改
毫無悔意。而伊受傷迄今久久不能痊癒,氣候稍有變化,
傷部即會酸痛。且受傷期間家計頓失依靠,端賴內人一肩
承擔,導致內人積勞成疾,現已罹癌身亡,伊所受之痛苦
難以言喻,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稍彌補不能工作期間之
所得損失及精神慰藉而已,並不為過。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參照,查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無
非以原告丙○○指證歷歷為憑,原告證述毆打者為「穿白襯
衫、略胖、留短髮、不是很長、絕對有禿頭」而明確指認被
告甲○○確有傷害之犯行,詎原告今於準備書狀表示因晚上
視線,多人傷害,而在訴訟過程中慢慢釐清何許人,又恐怕
認錯人等情,而延遲提出民事告訴等語,則原告丙○○在刑
案之證述是否可採不無疑慮。況且系爭刑案告訴人丁○○、
丙○○2人經隔離訊問就被告甲○○於何地及如何毆打丙○
○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有歧異,亦與證人 楊連光 警員
之證述不符,顯為攀誣之詞,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丁○○初稱:「乙○○就拿鐵棍打丙○○、乙○○叫我趴
著」(見94.6.30.偵訊筆錄)、嗣稱:「丙○○是反方向
逃跑,但在巷口處,被押回來在我身旁,我看到丙○○回
來時,丙○○嘴角及手都有流血,被告 林埼舜 叫丙○○跪
下,因為丙○○不跪,被告甲○○就拿鐵棒朝丙○○的大
腿打下去,打得丙○○跪在地上」,經辯護人質疑為何先
前指稱係乙○○持鐵棍打丙○○,丁○○竟改稱:「有,
我有看到你(註:指乙○○)拿長長的武器打丙○○」,
丙○○:「(打你腿使你跪下的人是何人?)不確定」、
「(打你腿使你跪下的地方是在巷口?還是吉利車行?)
在巷口」、「我在巷口被警察用手銬銬住,並帶回到車行
去」、「(乙○○問:我拿何武器追打你?)空手打我」
,查該52巷巷口距車行有92公尺之遠,丁○○及丙○○2
人分處2地,實不可能看到對方之狀況,足見丁○○證詞
不實。
⒉證人即警員 楊進光 於刑案審訊作證稱:「我們接到無線電
通報後,約3分鐘就趕到該巷口。我們先趕到52巷巷口,
丙○○被不認識的民眾押在地上,當時我只認識我們的巡
守隊員即被告甲○○,被告甲○○也在該處」、「(當時
被告甲○○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在巷口時丙○
○被民眾用手押在地上,該押人的民眾我不認識,我確定
不是被告甲○○用手押著丙○○」、「丙○○當時跪著,
頭也被壓到地上,是在52巷巷口處(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
置)。丙○○在巷口的騎樓下被壓制。」、「(發現另外
一個竊賊的所在位置?)丁○○在壽華路及公園東路路口
處」、「52巷巷口到車行約有100到80公尺左右,有一個
警員先到車行那邊,再把丁○○帶到巷口這邊來,我們再
用車一起將他們2人載回派出所」、「(在車上到派出所
時,丁○○有無說被告乙○○有打丙○○或者恐嚇他?沒
有」足證被告甲○○並無持棍毆打丙○○或強押丙○○回
吉利車行一事。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從無犯罪前科
,從事中藥材批發業,平日熱心公益,90年間即加入岡山
鎮壽天里巡守隊,此有巡守隊識別證為憑,而被告甲○○
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擬拖吊之車子非其所有,
實無任何犯罪動機去傷害丙○○,況且苟被告甲○○有意
傷害、修理丙○○,又何需立即以其手機打電話至壽天派
出所報警前來處理,此有和信電公司出具甲○○手機通聯
紀錄(證二)為憑,而阻撓其傷害犯行,又被告甲○○當
時未遭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苟
被告甲○○確有傷害犯行,豈敢出庭作證而冒自投羅網之
風險,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侵權行為,本件請求權亦已消滅時
效: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案發為93年10月21日,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即至壽
天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而檢方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
被告甲○○到庭作證,而原告依其所言其當時即知悉被告
甲○○為傷害他之人,因不願把事情弄大,而未對被告甲
○○提出告訴,丙○○:「(請求提示94年6月30日偵訊
筆錄,偵訊時在場被告甲○○是以證人身分在場,為何未
表明被告甲○○有打你,且未提出告訴?)我當時想事情
不想弄那麼大,簡單處理就好,沒有想到事後變得這麼大
,那就這樣處理」,足證原告丙○○於94年6月30日即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96年8月間始聲請支
付命令,顯已逾民法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爰依
法為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查檢方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除原告與另一被害人丁○
○到庭外,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到庭,此有偵訊筆錄
(證一)為憑,而偵訊時丁○○即當庭指認被告甲○○有
共同毆打丙○○,而丙○○在旁亦未異議否認,雖前述偵
訊筆錄未載明,但此有當天偵訊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二)足稽,而原告亦嗣於刑案證稱其當時即知悉被告
甲○○為加害人。
㈢縱認被告仍有侵權行為,原告亦有過失。查一般拖吊違約車
輛,正常程序為銀行人員會同當地警方人員到場執行,原告
卻未依此辦理,且於深夜零時自行拖吊,事前未曾表明係受
銀行委託,致招民眾誤認為偷車賊而予以追打,故原告之受
傷其顯有重大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過高:
⒈牙科醫藥費用之支出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其餘醫藥費用部
分如未提出適當單據證明之,亦否認之;
⒉否認原告受有相當於18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巡守隊
員證、岡山鎮壽天派出所通訊明知細乙份、96年度偵字第28
372號、第2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4012號
刑案於9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庭訊錄音譯本、95年度簡上
字第708號刑案於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丁○○及勘驗94年度偵字第14012號刑案於94年6
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
㈠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造俱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之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齊祥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4件(參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及第54頁)俱不
爭執;
㈢對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於該院受治支出之醫藥
費明細之回函2件(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
-第138頁),兩造俱不爭執。
四、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於93年10月23日,原告於96年8月9日依
督促程序請求,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其數額合計為若干?
㈢原告於本案有無與有過失,被告甲○○抗辯請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其事責,有無理由?
,依上開爭點逐項說明本院認定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五、就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在93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許,受第三人丁○○之
委託,駕駛拖吊車,偕丁○○至高雄縣○○鎮○○路○○○號
前方路邊,欲執行取回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
懸掛ZQ-4513號大牌,下稱系爭小客車)時, 伊甫 將系爭小
客車裝上輔助輪以便拖吊之際,詎竟遭被告乙○○(該被告
已據本院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甲○○及同夥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1人,誣指為竊車賊,被告及其同夥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球棒、鈑手、掃把(均未扣案
)等物追打原告,伊見狀雖欲逃離現場,仍在壽華路52巷口
遭被告2人及其同夥追及,而遭被告2人及其同夥共同毆打
成傷,致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
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5頁)2件為證,並據被告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甲○○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認定犯行明確,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刑事確定判決 足佐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原告早在93年10月27日即已到警局提出告訴,於
檢察官偵查時在94年6月30日時,已經另一告訴人丁○○指
證伊係共同加害人明確,當時原告亦在場,足見原告早已明
知其係侵權行為人等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2年短期時效等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迄至刑事審訊時,始終否認共同
加害之犯行,而且在94年6月30日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待
證,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此有該次偵訊報到 單足佐 ,
殆至95年2月5日始經檢察官查其犯嫌重大自動檢舉簽辦
犯行時,被告甲○○始正式成為刑案犯嫌,以上復有95年
度偵字第8458號偵案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呈足按;
⒉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被害人須明確知賠償義務人身分及確認其
係加害人始足當之。苟被害人就誰為加害人或是否確有參
與加害行仍有疑慮,為避免錯誤指認造成其他糾葛,即不
能謂被害人已有明知。查本件事發在深夜凌晨時分,現場
光線昏暗,原告又係遽遭攻擊亟欲逃離現場,且係受多人
攻擊,而原告對加害人復從無所悉,以上述情境以觀,實
難課加原告得以明確指認加害人及確信被告有參與加害行
為。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有共同加害行為,於偵訊中又係證
人身分,故原告為求慎重避免錯認,當無明知可言。故應
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查明犯嫌自動檢舉偵辦即95年2月
5日時起,起算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點,算至
96年8月9日原告依督促程序提起請求時止,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應可肯認。
⒊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在94年6月30日偵訊時起,已知其為
加害人云云,無非以上開偵查庭訊時,告訴人丁○○已指
證被告有共同加害原告之供述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庭
訊錄影、錄音光碟,發現證人丁○○僅指認被告係當時之
巡守隊員,與另一被告乙○○共同毆打丁○○,並無明確
證述甲○○有共同傷害原告;且原告於該次偵訊僅單純供
述被害經過,殊無明確指證被告係共同行為人,與被告間
亦無互動;末查,被告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到場,所供
述均否認有追打原告吉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152頁)。從而被告所辯各語亦不足採信
,其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無理
由。
六、原告本件各項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於原告治療、復
健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求,及合理之治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均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於下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其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計支出國軍岡山醫院急診掛號費、自費金額合計350元(
卷第49頁、第5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合計890元及
齊祥中醫診所計250元,以上共1,490元係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其餘醫藥用部分,或係第三人翟玉
莉之就醫藥費用,或係原告於牙科假牙裝置費,均核與本
件侵權行為無關,不予認列。
⒉不能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查原告所受右側尺骨骨折傷害,於93年10月22日先至國軍
岡山醫院急診,同日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尺骨閉鎖性
復位固定手術,因有打入骨釘固定,迄至93年12月23日才
拔除骨釘,以上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2紙及經本院函詢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月22日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卷第137頁)在卷足佐,足見原告於該期間(93年10月
22日至12月23日)因傷不能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減少之
損害,已可肯認。原告稱其每日工作所得為1,000元,惟
未據舉證實其說,但原告既值青壯之齡有勞動能力,則其
至少受有依當時法定最低工資(當時每月15,840元)之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失,當可認定,準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33,264元(計算式:15,840÷30(
日)×63日(自93年10月22日-93年12月23日)=33,264
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合法執行業務卻遭被告無端旋暴致傷、審酌其受傷
非輕、合併有右腕關節僵硬之後遺症,迄今仍在復健中、
被告尚無對原告表達明確歉意,原告深感痛苦等一切情狀
及衡量兩造之社經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合計為84,754元
(即1490元+33264元+50000元=84754元)。
七、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係受僱執行取回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標的車之拖吊業務
,其偕同業主代表丁○○駕駛拖吊車執行強制取回標的車,
應屬業務上正當行為,當無過失可言。次查原告在取車同時
有在地上留存註記,且又駕駛拖吊車為標的車安裝輔助輪,
客觀上顯非竊車賊可擬,被告稱原告形跡疑似偷車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將行為合理化之飾詞,不足採信。何況依現場情
狀,被告夥眾追捕落單之原告,當追及時,原告亦無拒捕或
反抗舉動,被告卻夥眾持械毆打原告,造成骨折等重大傷害
,被告等暴行傷害人身,應負擔全部事實,其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殊不足採信。
八、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84,754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
訴及命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
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自失所附麗,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