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楊櫻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此參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
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尚應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當事人聲
請強制執行,如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列之情形,法
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之規定,調解事件,視為調解
不成立,即可明瞭。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而於民國95年7月5日調解成立,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惟
查,觀之卷附95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及
勞資爭議案件撤回申請書,可知該次調解,乃因原告撤回
調解之申請而終結,調解並未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曾向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於95年7月5日調解成立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勞資爭議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
縱令原告於調解成立之後,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被告所辯:原
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先前亦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工資,嗣撤回其訴,應知本件業已和解,不
得再行訴訟云云,並提出本院簡易庭96年3月14日函文影
本1份為證。惟查,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訴請被告
給付工資,嗣撤回其訴,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之爭執
,曾經和解。被告據以辯稱:原告應知本件業已和解,不
得再行訴訟,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5
年3月28日18時許,在下班後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行經
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訴外人 黃于亭 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
癒合不全,於95年6月26日接受重新復位並鋼釘鋼板內固
定及植骨手術,現仍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中。被告於原告
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係返家之後,再行外出,並非於下班途中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前開車
禍事故,因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災害而為定義,自應準
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
判決,亦認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非職業災害,原告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稱之職業災害。另被告否認原告仍在醫療期間。
㈡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後,並未向被告請假,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之
員工乙○○已於95年5月5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
鍾美煥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於95
年5月5日尚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之
員工乙○○於95年6月23日原告之代理人鍾美煥代理原告
向被告請假時,復已告知原告之代理人鍾美煥,原告並未
請假,已非原告之員工,應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
被告於95年8月21日又以公告重申解僱之意旨,並於同日
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於95年9月21日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退保。況被告於95年7月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
局調解時,於提出之答辯書中記載「該員工從未至本公司
辦理請假手續,故依勞基法規定本公司可以在不預知的情
況下終止與該員工之勞動契約不是嗎?」等語,嗣於95年
8月2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復於提出之答辯
書中載明「從3/28至5月底,該員從未至本公司辦理請假
手續,故依據勞基法規定,本公司可在不預知的情況下終
止與該員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應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提起本訴,
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95年3月28日18時許,下班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訴外人黃于亭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從未以書面或言詞直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㈣被告於95年8月21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於95年
9月2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上揭時日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
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
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
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
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應認勞工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
生之車禍事故,屬於該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另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亦認
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5年3
月28日18分許,在下班後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行經高
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訴外人黃于亭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份、博正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份、地圖影本1份,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
95年3月28日18時許,下班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縣○○鄉○○路○○○號前時,為訴外人黃于亭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份、博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次查,原告於95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自高雄市○
○鄉○○○路○○○號之工作處所下班,騎乘腳踏車返
家,其住所則在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19號,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腳踏車之車速、原告工作處所
、住所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地理位置,原告主
張其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應堪信為實
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係返家之後,再行外出,
並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於
下班途中,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
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
⒊從而,原告於上揭時日,既係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至被告雖辯稱:因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
災害而為定義,自應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
,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亦認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應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之
傷害,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惟
按,所謂準用,必法律有準用之明文者,始得為之。勞
動基準法既無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之明文,
被告辯稱:因勞動基準法並未對於職業災害而為定義,
自應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自有未洽
。次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雖認上、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上開判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
律見解,並非法律或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
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
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後,並未向被
告請假,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繼續曠
工3日以上,被告之員工乙○○已於95年5月5日向原
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鍾美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於95年5月5日尚未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因原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
,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之員工乙○○於95年6月23
日原告之代理人鍾美煥代理原告向被告請假時,復已告
知原告之代理人鍾美煥,原告並未請假,已非原告之員
工,應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於95年8月21
日又以公告重申解僱之意旨,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全民健
康保險轉出,於95年9月2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況被告於95年7月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
於提出之答辯書中記載「該員工從未至本公司辦理請假
手續,故依勞基法規定本公司可以在不預知的情況下終
止與該員工之勞動契約不是嗎?」等語,嗣於95年8月
2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復於提出之答辯
書中載明「從3/28至5月底,該員從未至本公司辦理請
假手續,故依據勞基法規定,本公司可在不預知的情況
下終止與該員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應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於
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契動
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
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2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右昌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為證。經查:
⑴縱令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後,確未請假,無正
當理由曠工3日,且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
為由,於95年5月5日、95年6月23日向原告所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因原告於上揭時日發生之前開車禍事故,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其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左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可知原
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於95年3月28日前往左
營醫院入院治療,於95年3月29日因右股骨轉子間粉
碎性骨折入博正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及鋼釘固
定,於95年4月7日出院,轉為門診續行治療,於95
年4月8日、5月25日前往博正醫院門診2次,因骨
折處移位,改換右髖人工關節,於95年6月13日復因
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癒合不全前往長庚醫院門診追
蹤,並於95年6月25日入院,於95年6月25日接受重
新復位並鋼釘鋼板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於95年7月7
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9月21日至95年
11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復健治療6次,於95年12
月28日至96年4月19日止,復陸續前往右昌聯合醫院
治療,足見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亦即因
遭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
直至96年4月19日止,仍在醫療期間。則本件被告於
95年5月5日、95年6月23日對於原告所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均係於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為之,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
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
被告辯稱於95年8月21日以公告重申解僱之意旨,並
於同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於95年9月21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及於95年7月5日、95年8
月2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向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提出之答辯書中分別記載前開內容之事實,縱
或屬實,因被告於95年8月21日之公告、於95年8月
21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於95年9月21日將
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於95年7月5日、95年8月28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向高雄縣政府勞工
局提出之答辯書,均非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不
生終止之效力。
⑶從而,被告辯稱業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業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