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971000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9
時25分許於銀城資源回收場,意圖得利,明知其向關係人許
俊卿收購之錏管為贓物仍收購之,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1款之規定,而移請
裁處,並建請依同條第2項裁處停止營業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案件報告書被移送人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應更正為「Z000000000」。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為「當舖、各
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
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行為人就其上開行
為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復按同法第18條「經營特種工商
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
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
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不論登
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範圍者
均屬之。」81年6月26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157號
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
認依本條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係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
業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至於受雇於該營業主體員工如有違
反本條項規定之非行者,因上開條項並未有處罰實際行為人
規定,自仍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
,本件營利事業為銀城企業社,負責人為 張慧真 ,被移送人
甲○○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予以處罰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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