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0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0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略以:緣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連同以下附
表二之動產以下均稱:系爭查封標的物),係原告乙○○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係原告丙○○所有,且均係放置於原
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房屋內。惟卻遭被告誤認係其債務人 林素香 所有,即於民
國(下同)97年1月10日被告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12501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動產予以查
封,顯有錯誤且影響原告等對上述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 條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估
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新禾公司服務
保證卡、購買證明書2件、會員消費明細查詢紀錄、華南商
銀存摺乙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㈠債務人林素香係原告2人之母,且係上○○
○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戶長;又林素香平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哈囉市場販賣肉脯、丸子、黑輪等營業收入優渥,
實際該房子亦係林素香所購置,祇是登記在原告乙○○名下
而已。再者,原告2人沒有固定收入,並無能力購買本件系
爭電器用品,其日常開支均仰賴債務人林素香供應,基於以
上種種事實足以認定本件系爭查封物品均係林素香所有。㈡
又97年1月10日鈞院執行書記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原告2人
均在場,對本件查封程序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查封物
屬彼2人所有,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各項書證應係事後虛
偽補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應具體舉證其等在何時、何處提
領款項買受系爭物品,否則即係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如上述之購買憑證(估價單
、會員交易紀錄、保證卡、購買證明及查詢作業資料)各件
為證,核與其等主張悉相符;次查,系爭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項動產,俱係放置在高雄縣○○鄉○○街○○巷○○弄○
號房屋內,經被告指封,此為兩造俱不爭;再查,該址房屋
係原告乙○○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復經被告所自認,而系爭
查封之動產俱係日常家居必備之電器設備,價格日漸普及且
依現今社會經濟情狀,亦非難以取得之高價物品,按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查封之標的既係放置在原告乙○○名
下房屋內,且屬家居所必需,原告等自為直接占有人,依法
推定為物之所有人,堪可認憑。
㈡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
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
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
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
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
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
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
轉由他造就其主張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即在闡釋斯旨。查原告等既
舉證其等乃系爭查封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而受推定為系爭
查封標的物之所有人,被告如否認其主張,認係其債務人林
素香所有時,就此事實之存在即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於此固舉證稱:林素香係戶長,且原告2人無有固定收入,
無能力購買系爭查封標的物云云,惟查:戶長之稱謂僅係戶
政主管機關基於戶政管理所設詞,殊無得以此作為判別私權
歸之依據;次查,原告乙○○業職業軍人,在95年自願士官
役退伍前,每月薪俸有5萬4千餘元;原告丙○○亦曾任職
真光電器量販店擔任門市職務,月薪有2萬5千元,於91年
間資遣離職後,在早餐店任職,每月收入1萬餘元,
以上據原告2人 陳明 在卷,復有乙○○之軍職退伍令與丙○
○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足佐。被告所稱原告2人無固定
收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另稱:系爭高雄縣○○
鄉○○街○○巷○○弄○號房屋係林素香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
乙○○名義云云,此據原告否認,被告復無得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無法採信。從而,被告均無以舉適切事證以佐其說,
其抗辯系爭查封標的物係其債務人林素香所有云云,無以為
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債務人林素香
之債權人,其以對林素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卻錯誤指封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查封標的物,原告2人依
所有權之作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應
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7年1月
10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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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型號)│數量 │型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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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芝冷氣機│1台│RAC-3612C-B│所有權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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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G冰箱│1台│GRE208DVC│同上│
├──┼─────────┼───┼────────┼────┤
│3.│餐桌1只、椅子6只│││同上│
├──┼─────────┼───┼────────┼────┤
│4.│東芝電視38吋│1台│38D9VXT│同上│
├──┼─────────┼───┼────────┼────┤
│5.│東元電視21吋│1台│TC2130CX│同上│
├──┼─────────┼───┼────────┼────┤
│6.│東芝電視21吋│1台│TE20E10│同上│
││││(公司報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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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型號│備註 │
├──┼─────────┼───┼────────┼────┤
│1.│日立電視21吋│1台│C21FA│所有權人│
│││││乙○○│
├──┼─────────┼───┼────────┼────┤
│2.│聲寶冷氣機│1台│AW-220S│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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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立冷氣機│1台│RA-4509BL│同上│
├──┼─────────┼───┼────────┼────┤
│4.│影碟王VCD│1台│VCD-918A│同上│
││││(辦門號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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