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旭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樓
桃園縣
巷35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戊○○
甲○○
巷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被告旭昌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被告旭昌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昌公司)及被告甲○○背書,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V0000000
,發票日民國97年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9
0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因發
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
白支票,應係試圖規避票據責任之違法行為,因自96年5月間
起被告旭昌公司、被告甲○○陸續由其會計即訴外人乙○○
以被告戊○○簽發及由旭昌公司、甲○○背書之合作金庫新
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17)之支票,向原告之友人即
訴外人 劉玉鶴 調借現金多次,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開支
票來源相同,且有被告戊○○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
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惟其於
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
係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之機
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簽發交付原告使用,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共盜用伊之印章簽發9張支票(票號為GV0000000、74
852、74853、74854、74855、74856、74862、74863、74871
),伊於96年11月8日找乙○○拿取空白支票時發現此事,
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票據手續,並向中壢文化派出所報案,但
警員告知不須備案,伊正擬向乙○○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旭昌公司、甲○○則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
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
固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既
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
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被告戊○○係於96年12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共13張,票號為3112、3688、3697
、4518、4520、4811、4816、74275、74856、74862、748
63、74871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5月5
日 何金明 字第0970001766號函文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
告戊○○若於96年11月8日即已得知證人乙○○盜用印章
簽發支票等情,以其社會知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立即處
理此事,如向警察局報案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而遲
至96年12月28日始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
理掛失空白票據手續,已難認被告戊○○所為抗辯屬實,
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戊○○所述與事實相符。
3.綜前所述,被告戊○○之抗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旭昌公司、甲○○業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