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漢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發松 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佳好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7年1
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執行業務中,
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停放於中山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造遂
於97年3月5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
付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15,000
元,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6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系爭
和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乙份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頁參照)。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