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丁○○
受 告知人 樺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六○九四二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陸玖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5
年4月1日,到期日95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060942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9,96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茲因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訴外人朋渤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朋渤公司)35%之股份,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再原告係因訴外人樺鴻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樺鴻公司)向被告購買訴外人
朋渤公司35%之股份,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訴外人樺鴻公司付款之擔保。又因被
告對於訴外人樺鴻公司給付遲延,且未將訴外人朋渤公司對
於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111名外勞仲介訂單
之合約權利依約移轉予訴外人樺鴻公司,致訴外人樺鴻公司
受有68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訴外人樺鴻公司對於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依民法第742條之1之規定,以訴外人樺鴻公司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之
陳述如下:原告因向被告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之股份,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價金。再原告雖主張代表
訴外人樺鴻公司向伊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之股份而簽發系爭
本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訴外人樺鴻公司之董事長或
有代表權之董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又縱原告誤認代
理為代表,惟不論代表或代理,發票人均應為訴外人樺鴻公
司,並表示代理之旨,否則,發票人仍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已
不明確,再被告持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47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隨時得
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
,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㈡兩造於95年3月30日分別在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立契約人欄甲方處及保證人處簽名。
㈢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股份出售人丁○○(下稱甲方)與股份
買受人__(下稱乙方)茲因朋渤公司之股份買賣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並議定如下條款,以昭信守」等語。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所持有之朋渤公司所有股份(即朋渤
公司股份總數之35%)全數移轉予乙方,乙方並同意支付甲
方89萬9,969元之購買價額;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
民國95年_月_日前付清前條之購買價額,並於簽訂本契約
時交付由乙方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俟乙方全數清償價
額後,甲方無條件交還該本票予乙方;第2條第2項約定:
乙○○先生就前項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價額同意負連帶保證之
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之股份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
契約,其前言股份買受人處之記載為空白,立契約書人甲
方處記載被告之姓名,乙方處記載空白,保證人處則有原
告之姓名,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約定由原告就買受
人應給付被告之價額負連帶保證之責,非但並未記載原告
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反而明確記載原告就買受人應負之
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證人即見證系爭契約訂立
之律師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當場表示因個
人債信問題,不能擔任買受人,願以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確保價金之給付,故於保證人處簽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原告因不能列名為股東,必須找尋他人擔任,且尚未找到
,故於系爭契約保證人處簽名;原告向伊陳稱欲另找乙方
,伊擔心原告不找乙方,始央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
發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可見原告應
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否則,原告豈有未於股份買受人及
乙方處簽名,而係於保證人處簽名之理?被告亦焉有因擔
心原告不另找尋系爭契約之乙方即買受人,而要求原告擔
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並未向被
告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股份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抗辯原
告向其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股份之事實,既不足採,
則其所辯原告向其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之股份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
告。
㈢至原告另雖主張係因訴外人樺鴻公司向被告購買訴外人朋
渤公司35%之股份,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訴外人樺鴻公司付款之擔保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終抗辯原告因向被告購買訴外人朋渤公司35%之股份,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價金,而否認原告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捨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就原告
前開主張及其本於前開主張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而為論斷,
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