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庚○○
兼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
戊○○
4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六七之二○地
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
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 蔡鄭靜 ,
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九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林字第
二二六號,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
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
定,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明定。再者,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
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另為民
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大春化
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
月以上情事,業由經濟部依法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4日
經(77)商14172號函命令解散,並再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77年9月19日建一字第50484號函公告撤銷在案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96年1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8284100號函復
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被
告公司於經濟部函令解散及公告撤銷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至為明確。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一情,亦經本院向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
有該院函文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尚存在,亦
堪認定。故關於
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己○○、丙○○
、戊○○、丁○○、甲○○○為法定代理人,法院文書之送
達亦應對該五人為之,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戊○○、丁○○、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於先父(95年5月20日死亡)過世後,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時,始得知原告母親(72年5月31日死亡)所有位於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一直未能完成辦理
繼承分割登記,又該土地有抵押權人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登記存在。
㈡惟該大春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公
司之登記,原告遂以該公司變更事項卡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對
象,以斗六市○○路郵局第723及919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出面連絡解決,雖有一自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兒子來電聯繫,要原告將辦理塗銷所需文件寄出,但原告
已寄出被告卻未回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467-20地號、地目田、
面積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大春化學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蔡鄭靜,於民國
61年3月9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林字第226號
,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存續期間自61
年3月1日起至71年3月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有關原告所述內容,因有些當事人過世,其他有些人已移居
國外或遷移他地難以聯繫,有關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一事,因時過已久,若原告能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本人則
樂於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僅以:「我們和原告之間當初為何會有抵押權
設定的問題,我們已經無法查證,我們父親也已經過世,不
知道是否原告有欠我們錢,我們家人的意思是希望可以幫原
告把這個處理掉,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資為
抗辯。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61
年3月1日至71年3月1日、登記日期為61年3月9日、收
件年期則為民國61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
據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71年
起算,至遲於89年3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亦未行使其
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4年3月
2日止,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乃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61年
,以斗地登林字第000226號收件、權利人大春化學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潘雅惠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