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凱旋大地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
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以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5年
10月起,陸續欠繳管理費,至97年3月止,積欠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會議記錄、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登記簿
、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
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97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