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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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鯨文
吳萬寶黃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5、5634號、92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鯨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萬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強曾於民國86年間犯強制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撤銷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鯨文綽號「 小朱 」,受雇於 謝德勳 (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臺北矽谷」工地,指揮排班司機載運該處拆卸之廢棄土,其等與吳萬寶、黃志強、 朱昭安 (於91年5月2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於民國90年1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90年11月28起日至3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援用原名)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地號、50之11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0月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1001526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上開地號土地),分別係 黃和年 所有與國有土地,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謝德勳先與朱昭安接洽將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臺北矽谷工地地下室拆卸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土、廢磚石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鐵、木塊,且該棄土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旋囑由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負責代找司機,約定以每台35噸車輛載運一車次廢棄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吳萬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所有車號00-000(起訴書誤載為AD-629號)之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矽谷工地載運前述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每載運一車次,即由陳鯨文在工地開給土尾單據,俾司機順利載運及持存根聯領款;再由朱昭安在上開地號土地等候司機收取土尾單正聯(依約以每張土尾單向謝德勳請款1000元),及指揮司機傾倒、堆置,並有挖土機進行回填掩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當場在上開地號土地查獲 朱昭安適 指揮吳萬寶、黃志強將傾倒廢土,並扣得營業大貨車2部(GX-M26號、AP-629號)、挖土機1部、收執單(即「土尾單」,下稱土尾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告發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朱昭安於9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證人朱昭安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等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業於91年5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132頁),已無法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朱昭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於90年11月30日在傾倒、堆置廢棄物現場指揮回填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就傾倒之5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黃和年,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予其姊 朱淑貞 ,在場係為向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拿土尾單,再至台北矽谷工地向「小朱」收錢等情連續陳述,筆錄製作時,被告陳鯨文等未在場,朱昭安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朱昭安證述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關於其是否獲利部分之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歧異之證述(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3、88、89頁),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鯨文辯稱:伊在臺北矽谷工地工作,朱昭安到工地來說他要廢土,老闆謝德勳與朱昭安價錢談妥後,指示伊請司機吳萬寶、黃志強跟著朱昭安去倒在新店直潭段,那地方伊沒有去過,倒廢土在朱昭安指示之土地上不要付費,司機2個人加起來倒了5台車;司機吳萬寶、黃志強不是伊雇用,他們每天在那裡排班載土,伊只是在臺北矽谷工地打工,負責灑水、開土尾單及指揮交通,每天領2000元,謝德勳叫伊負責開土尾單給載運廢土之司機,吳萬寶他們要向伊拿土尾單才能去請款,事發後謝德勳叫伊去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作證,他教伊警察怎麼問,伊要怎麼回答,筆錄做完,伊竟成了被告,實際上伊未曾到過他們傾倒之地點,不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由謝德勳出來負責云云;被告吳萬寶辯稱:伊係載運砂土到現場,砂石可以種東西,伊不知道地主要做什麼,也不知道那邊沒有政府許可清理廢土文件,不可以倒廢棄物,伊跟黃志強、朱昭安一起去處理的非廢棄物,伊是第一次去,不知道倒廢棄物的地方是否合法,伊去現場時水利人員已經在那裡,伊來沒有倒廢棄物云云;被告黃志強則以:是姓楊的老闆叫伊去倒砂土,楊姓老闆沒有拿廢棄物清理文件,沒有問倒土尾場的地方是否合法,老闆叫伊倒那裡,伊就倒那裡,詳情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緝,當場查獲朱昭安及被告吳萬寶、黃志強3人在場進行傾倒營建廢棄物掩埋處理,並有焚燒現象,有環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10001501號函暨所附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至6頁、第
9、10頁)在卷為佐;共犯朱昭安雖於91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34號卷第30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向駕駛35噸車之司機要填土,在現場指揮砂土要如何填,警方在現場查獲吳萬寶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有載運砂土,並請挖土機將這兩台車所載之砂土整平種菜,每台35噸車輛每車次收取1000元,我向載土來的司機拿土尾單,去向陳鯨文收錢,收錢地點在新店市臺北矽谷工地,扣案之5張單據就是「土尾單」,一張土尾單換取1000元;伊不知道要向那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也沒有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警方會同相關環保人員在場發現傾倒物是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木屑;廢塑膠、廢磚等),我才知道,但司機載運之廢土是伊向「小朱」要的(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朱昭安之姊朱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地號土地是黃和年向伊借錢未還,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給伊,黃和年想要賣掉還伊錢,但該地雜草叢生、畸零地不平,伊就請弟弟朱昭安整地,並種韓國草,看起來比較好看,也好賣;伊沒有叫朱昭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請朱昭安拿這塊土地讓別人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195頁);證人黃和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號土地是我的,抵押給朱淑貞,因向她借錢未還。沒有請朱淑貞找人回填該地,提供土地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9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沒有同意朱昭安使用這塊地,在上面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197頁)。證人朱淑貞及黃和年就共犯朱昭安提供黃和年所有50之5地號土地,供被告吳萬寶、黃志強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處理乙節,核屬相吻,足以採取。
(二)被告吳萬寶於警詢供稱:矽谷貨源是陳鯨文找我們運砂土,被捉當天伊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地,但現場已停止作業,故尚未將車上廢土傾倒,當時尚有朱昭安及黃志強在場;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伊所有,伊每次載運代價1000元,工資向矽谷工地「小朱」陳鯨文請領, 伊載 土去傾倒,未向其他人收取或支付費用,僅將「小朱」之單據交予朱昭安,伊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許可處理文件,「小朱」亦未發棄土證明給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8、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矽谷貨源是陳鯨文找我們運砂土,非廢棄物,亦非廢土,且有說是要種菜用,被捉當天伊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地,廢土尚未倒出就被查獲,伊只載這一趟,沒在警局說載二趟廢土,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指揮調度我們載運的車輛,天真公司要負責給我們運費,我們都找天真公司請款,伊在警局沒說向陳鯨文請款,也沒有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許可處理文件,查扣到的單據是請款單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5頁);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供稱:
「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從臺北矽谷工地載運砂土到上開地段土地,是陳鯨文於90年11月28日開始找伊去載運地下室砂土,今早"指90年11月30日"被查獲時,係載第1車,土已卸下。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伊所駕駛的AP-629號曳引車是老闆 楊文章 的,但伊從臺北矽谷工地載運砂土到直潭上開地號土地,是陳鯨文找我去運的,一般是一車次1,000元,伊每台車運費抽五分之一計算工資(即200元,意指其餘款由老闆楊文章分得)。
伊將砂土載運到場,朱昭安在場收土尾單,我們領錢都跟陳鯨文算。土尾單就是運費請款單,運費的請款是向陳鯨文。(是否有政府核准的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我們做這行的不會去問有無得到許可。」(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30、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是老闆楊文章所有,但伊從臺北矽谷工地載運廢土到上開地段土地,是陳鯨文於90年11月30日當天找伊去載運廢土,只找伊運一個車次,一到現場就被查獲。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按每台車運費抽成計算工資,伊每次拿250元,我與老闆分。陳鯨文在矽谷工地現場指揮調度司機,我們領錢都跟是拿請款單回去給老闆,老闆再去向陳鯨文算錢。(問:是否有政府核准的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我們做這行的不會去問有無得到許可。」(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6頁)等語,均一致供稱係被告陳鯨文出面雇請載運廢土及發給請款單據,路程係從台北矽谷載往上開土地,每車次代價若干,陳鯨文未交付棄土證明或任何許可文件,朱昭安是在上開地號土地現場收取土尾單等節,核與被告陳鯨文、共犯朱昭安所供情節相符,即堪採取。至被告吳萬寶辯稱其於被查獲當天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地,但現場已停止作業,故尚未將車上廢土傾倒,或稱所載廢土尚未倒出,就被查獲云云,惟比對共犯朱昭安於90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其於司機傾倒廢土,即向之收取土尾單,俾向被告陳鯨文請款,且查獲時併扣得當日收取之土尾單5紙,其中單據號碼069508者,車號註記GX-M26號(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51頁),係被告吳萬寶所駕之車,該紙土尾單必係傾倒廢土時,朱昭安向之收取無疑,是其就此部分所辯尚未傾倒云云,與實情不符。另被告黃志強亦辯稱其於被查獲當天,只載運一個車次,一到現場就被查獲云云,惟比對被告陳鯨文供述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共載運約4、5車次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共犯朱昭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司機共載運約5、6車次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9頁),被告黃志強於90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供述其於同年月28日開始受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到臺北矽谷工地載運地下室砂土,以每趟運費5分之1作為酬勞,於檢察官訊問時併供述現場其所傾倒係照片編號8所示之黑色砂土(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42、86頁),足見其有傾倒棄土於上開地號土地,所辯查獲時均尚未傾倒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即黃志強車行老闆楊文章於10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黃志強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所有,靠行東展公司,黃志強係依伊指示去臺北矽谷載運砂石,是1個葉小姐(無從查其真實姓名、不認有共犯關係)聯絡要我去載運廢土,我就請被告開車去,係陳鯨文在現場跟我的司機黃志強說的,叫黃志強把棄土載到那邊,查獲後是黃志強告訴我說是謝先生(按指謝德勳)叫陳鯨文開單子送到山區,謝先生本人並沒有跟我聯絡過。載運臺北矽谷這次是單次運費1000元,黃志強領錢要繳回給伊,他繳回來,可以抽成兩成五,就是250元。
這次一趟10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伊忘記了,一般是載運之前就會講好價錢,就是按照一般行情。本件黃志強還沒有出車前,伊不知道要載到新店山區,是叫車的人跟他說,這次的運費好像是跟葉小姐請的,有領到錢但是實際金額忘記了。那天本來要載到桃園,後來變更到新店上開土地,黃志強說有打電話告訴伊經伊同意,但伊不記得有此事乙節,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黃志強之證據;惟與被告黃志強於上開警詢時所供其載運棄土,每台車運費抽五分之一計算工資(換算為200元),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每台車運費1000元抽成計算工資拿250元等語,相互比對以觀,足認被告黃志強每載運一台車,可向被告陳鯨文請領1000元,但其分得工資為250元,餘由楊文章所分得,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陳鯨文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何你工地司機吳萬寶、黃志強等二人會將工地砂土載往朱昭安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大約在90年11月20日左右,朱昭安到我所任職之矽谷工地向我稱,他土地要種菜需要2、3台曳引車之砂土,希望我能給他並留下住址,該砂土係工地開挖地下室所得且沒有用處,亦需請司機載往棄土場傾倒,且必須付給棄土場費用,我想省點棄土費用,故我答應朱昭安,將砂土給他並請司機吳萬寶、黃志強等二人把砂土載往朱昭安所有之土地(地號: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50-5)上傾倒。」、「(問:你請司機載運砂土至朱昭安所指上開土地上傾倒費用由何人給付?)由我給付。」、「(問:吳萬寶、黃志強等二人共載運幾車次廢土至朱昭安土地上傾倒?)約4、5車次。」、「(問:你是否知道隨意傾倒廢土係違法之行為?)我知道。」(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7至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矽谷工地做車輛調度,從伊到矽谷工地後,吳萬寶、黃志強就有在該處運廢土到他處傾倒。伊是受雇一家土方公司,伊不知該公司名稱,伊公司要將建築廢土載走,但伊未認識很多貨運公司,天真公司的人就帶車來運廢棄物,運費找伊請款。(問:廢土為何要載到直潭段小粗坑小段傾倒?)朱昭安到工地找伊,伊不認識他,他說他要幾台土種植東西,請伊把土給他,伊就送他土,運費仍舊由我們付,因為我們本來就要將廢土運走,所以,運費由我們付。(問:受雇的土方公司是否有得到任何政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該有。伊知道廢土不可隨意傾倒,但朱昭安說他要種植,他是地主,我們的土有砂可以種植,所以就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87頁以下),已明確證述其明知隨意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仍負責請司機吳萬寶、黃志強把砂土載往朱昭安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共約5車次,並支付司機費用,而非由朱昭安支付司機運費乙情。復於本院供稱其經手發放之運費係老闆謝德勳交付,希望謝德勳可以來說清楚,伊亦知道證人楊文章所說葉小姐挖土的部分,應該是跟謝德勳先生合作,我到臺北矽谷工地是謝德勳找我去的,我去現場,葉小姐就在了,都是她聯絡車子還有談價錢,原審審理中伊有去謝德勳家裡找過他,住址是原審法官給我的,我去過一次,我有跟他說不能把這件事情推給我們,之後他家就沒有人,本件其並無取得任何政府核准之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70頁)。被告陳鯨文供述其受雇於謝德勳,而謝德勳與葉小姐合作開挖,其僅係在臺北矽谷工地現場交付土尾單予載運之司機,及經手發放之運費係謝德勳交付乙節,核與證人楊文章所證本件載運之價錢均與葉小姐洽談乙情,及證人謝德勳於原審亦曾證述其承包新店矽谷工地挖棄土工程,有請陳鯨文在挖棄土的地方開單子(指土尾單),所有挖棄土的車子出來都要經過陳鯨文開單子等語,若合符節。衡以謝德勳既為僱用被告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負責管制調度車輛、交付土尾單予司機之人,且自承為臺北矽谷工地棄土工程之承包商,則廢土是否依法傾倒在桃園棄土場或本案直潭段之違法傾倒地點,自攸關謝德勳其本人利益,反之,被告陳鯨文既受雇於謝德勳,只要做好謝德勳指派之管制調度車輛及開具土尾單給司機等交辦之工作即可,至於棄土究載往何處傾倒,對被告陳鯨文而言,並非要事。何況,被告陳鯨文所為開單及經手發款等職,較屬位階低者所分擔,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其若未經老闆謝德勳同意,焉得隨意更改桃園之原棄土場地點,並已完成載運5車次之棄土予朱昭安,且能發放款項等;綜上各情,被告陳鯨文指稱係受老闆謝德勳指使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尚非悖於情理。本院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謝德勳到庭無著,則被告陳鯨文所辯係依謝德勳指示處理乙節,非無足取。
(四)被告陳鯨文明知本件隨意傾倒廢土係屬違法之行為,即知其雇主謝德勳於民國90年1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謝德勳與朱昭安接洽將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臺北矽谷工地地下室拆卸之營建廢棄物,囑由被告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負責代找司機載運,被告陳鯨文即找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載運棄土;而被告吳萬寶、黃志強於原審均自承倒廢土有二年之經驗,亦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於本院俱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足認其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強、吳萬寶雖稱其等載運係可供耕作之砂、土及石頭,並非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於90年11月30日在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萬寶供承現場堆置廢土、廢磚石、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物,被告黃志強亦陳稱現場有磚塊、水泥塊、木塊、並有燃燒痕跡等物,有署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10001501號函附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開具通知書(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至6頁、第9、10頁、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9、31、37、
38、40至49頁);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等係分擔「自臺北矽谷工地將地下室拆卸之建築廢棄物清運」、再由朱昭安「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地號土地內回填掩埋整平」(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10至118頁),被告陳鯨文負責中間聯繫及開給土尾單據,謝德勳則側身幕後、但為洽約撥款之全權主導者;而前者載運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後者回填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與朱昭安、謝德勳共同在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棄土,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殆屬明確。此外,並扣得營業大貨車2部(GX-M26號、AP-629號)、挖土機(SH200)1部、土尾單5張等物,且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22幀、91年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118頁、第136至137頁、第20至21頁、第39至49頁、91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4至7頁、91年度他字第9、10頁)、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3日90北府農山字第357229號函、91年7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427414號函、91年6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294714號函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暨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9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28幀、行政院86台內字第52
11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50頁、第98至105頁、第110至115頁、第121至131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鯨文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鯨文等
3人較為有利。
(2)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鯨文等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陳鯨文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5)綜上比較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被告3人前開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6)被告陳鯨文等3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於93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第51條規定之修正部分,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無關,又第46條規定之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陳鯨文等3人與謝德勳、朱昭安間,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非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鯨文等3人自90年11月28日起迄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又被告黃志強前於86年間犯強制等罪,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鯨文、吳萬寶及黃志強既明知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足認彼等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為此指摘,為有理由,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等所為將致環境污染,惟被告陳鯨文係受謝德勳指使,分擔給據及經手付費等中間聯繫工作,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係分擔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僅為賺取蠅利,而為謝德勳所役使違法傾倒廢土,均非主導者,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其減得之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營業大貨車2部(GX-M26號、AP-629號)、挖土機1部,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均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或靠行、登記於其他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於本案期間供載運5車次,衡以比例原則,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處理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執單5張,乃被告等領取運費憑據,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鯨文等3人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之工作,造成表土破壞,改變原先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陳鯨文等3人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處理廢棄物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從事第9條第8款廢棄物處理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須負刑責,同法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查,上開50之
5、50之11地號土地分別係黃和年所私有與國有土地,查均無同意傾倒。惟被告陳鯨文係受雇主謝德勳指示,代找吳萬寶及黃志強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未曾親到現場,不知未經地主同意乙節,已據被告吳萬寶及黃志強供明陳鯨文僅開給土尾單及經手付款,實際係朱昭安引導帶路前往;而謝德勳與朱昭安接洽傾倒於上開土地,被告等3人既未參與,自無從知悉未經地主黃和年同意;再土地之地號未如房屋設有門牌可以清楚辨認界址,其等確因不知朱昭安指示傾倒地點尚及於國有土地,自無從遽論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何況,本件於90年11月30日查獲時,依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並無何水土流失情形之記載(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頁至第8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店分局移送書)。而臺北縣政府固於91年2月20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10072096號函稱,本府前於90年9月2日會同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現場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初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17頁)。但該函所載,係於90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之情形,時在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90年11月28日至同月30日犯行之前,不能認定該水土流失之情形係被告3人所導致。再被告3人被查獲之後,翌年朱昭安另與 吳寶傑 、 周進發 於91年2月10日再被查獲在同址傾倒棄土,當初於被告3人被查獲之際,既未鑑定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其後又有吳寶傑等第三人之傾倒行為,至今已無從明確區隔及判別本件被告陳鯨文3人之行為是否有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係明知未經同意擅自傾倒致違反水土保持法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