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卷末具狀人欄處亦同樣記載「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並蓋「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之印信,可知本件之聲請人應為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至於 吳東進 係基於該財團法人之代表人資格(即董事長)而列名於聲請狀上,即本件並非吳東進以其一己所發動聲請,本件聲請人既係以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名義聲請本院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不應淮許。本件應俟該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以其名義(其方式,或如「○○○即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另向本院提出聲請,始符法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