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號九樓A4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五六-一五九地號面積零點一二一四公頃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五六-一五九地號系爭林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誤以原告以出售土地為手段詐欺取財,訴諸法院,嗣經說明,誤會冰釋,雙方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溯乙方(即原告)前收到甲方(即被告)土地價款金額如左:⒈乙方依七十年四月十二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收甲方價款(包含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⒉乙方依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收甲方價款(包含利息)共計貳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以上兩筆價款共計肆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第二條約定:「乙方願將所收甲方上開全部價款在本和解書訂立之日起在十個月內分十次平均攤還與甲方,即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將上開價款十分之一退還甲方。乙方對此項債務之履行方式如左:⒈第一期清償款由乙方於本和解書訂立時,當場交付甲方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壹紙,由甲方收訖(不另立收據)。⒉第二至第九期款,由乙方與其所經營之廣文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廣文書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列之本票,於本和解書訂立時當場交付與甲方收訖(不另立收據)。⒊乙方與廣文書局應對前開本票如期清償,即乙方與廣文書局為各該本票之連帶債務人。如各該本票未如期兌現時,甲方得請求法院對乙方及廣文書局為強制執行。」、第三條約定:「在前條所列本票全部兌現之前,甲方原向乙方購得之土地,仍登記為甲方所有,俟本票全部兌現時,雙方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視為解除,此際,甲方應將其向乙方承購而登記所有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查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五月還清全部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視為解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履經催告,均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函文(以上皆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在中華民國內現無住、居所,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最後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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