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
丙○○男五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
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0九、六九九四、七三八九、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
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號九樓匯得利機構、匯得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甲○○為該公司總裁、副總裁,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該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匯得利機構並未經准許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仍向不特定大眾徉以集中資金代客操作外匯及期貨買賣為名,向不特定之大眾許以高利吸收資金,其方式以半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基準,會員入會後承諾每個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獲利;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低價收購船齡已有二十五年之運兵船一艘,命名為長盛一號郵輪,另成立巴商長盛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長盛公司),以所謂優惠辦法向匯得公司投資人召募長盛貴賓變相吸金,會員於繳納美金一萬二千元後,便可成為會員,迄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外匯期貨部分召募投資人達二萬餘人,吸金總額五十餘億元,另船務部分召募投資人約四千人,吸金總額十三億餘元,因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均未滿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