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08年度他字第10531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此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係避證據,就法規、法條,這是詐欺,只會在法律上之程式打轉、玩法,是否強烈企圖以程序抹殺證據?對於不合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講明白,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1號案件,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於109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得再抗告,然該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而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處分之裁定抗告,顯非同法第486條所規定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故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是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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