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美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30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RCELAINTABLEWARE乙批(報單第AA/92/2050/6210號),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29,082元。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貨物已提領)之罰鍰計474,506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9,03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是否為由 馬國 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92年4月30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之PORCELAINTABLEWARE1,437件,經被告派員會同報關人員查驗,實到貨物在紙箱上均依規定標示有「M-
ADEINMALAYSIA」字樣產地標示,然因被告之機動巡查隊由船公司所調閱之「貨櫃動態表」顯示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青島起運,因而認為產地存疑,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佐證,原告得知上情後,深覺訝異,經急電馬國供應商查詢,該出口商表示係因新來的助理分不清R.O.C.(中華民國)和P.R.O.
C.(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差別,而把該貨誤運至大陸青島…發現後,才請大陸收貨人再重新裝櫃裝船來臺,因此貨櫃動態表才會顯示是從青島起運,之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提供證明文件包括:原始提貨單副本、匯款水單、經駐外單位先簽證之產地證明書、雙方買賣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成交文件、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然被告省略不提原告寄達被告之「陳情說明書」,仍不予認定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2、按依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臺總局決字第91106639號函頒「進口貨品有關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指中國大陸)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指中國大陸港口)裝載起運或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仍請出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證明文件,如原始提單、貨櫃動態表、中華民國駐外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簽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出口商出口資料等查證後認定產地。」何以被告在原告依前述規定提供證明文件後,仍不依該「認定標準」來認定產地,反而一再刁難。
3、本案來貨係屬粗俗劣質擺地攤之庫存品,豈有可能如被告所揣測迂迴第三地,蓋如此龐大之運輸等費用均要轉嫁成為銷售成本,原告不可能同意這種作法,因原告再批發給中盤商是擺地攤的價格。
4、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本案之認知亦顯有偏頗之處:
⑴、所稱:「惟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核簽產證
時,已特別聲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查所謂「僅證明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係我國所有駐外單位在簽證駐在國核簽產證時均加註之固定文字,何以對於均有上述文字之產證,被告想採信時就不突顯「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點,不想採信時,就說駐外單位「只證明簽字是屬實,至於內容正不正確並不在證明之列。」而視為無效之證明,難道駐外單位簽證過的產證是否有效,完全由被告關員來「自由認定」?此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何況被告之機動隊既於92年5月間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不料在原告依其要求向馬國出口商請求提供(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證並已提供該隊參考後,該隊竟然又稱:該份產證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至於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不足以證明本批貨物係馬國產製,完全否定該產證之效力,則該隊當初何必以公函要原告提供「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再者本案產地證明之內容,馬來西亞商務部及外交部均已簽證本案產地證明書確係馬國生產無訛(其效力應視同外國準公文書),被告尚質疑什麼?難道質疑馬國商務部及外交部之公信力?
⑵、所稱:「原告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查其產製
,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進口人要向國外出口商要求提供生產製造廠資料,一般國外出口商均不會同意,怕影響出口商生存空間,這是原告所能體會,故原告和馬國出口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也已敘明一定要馬來西亞產製,並特別在契約書上第6項(B項)中載明:PRODUCTIONSHOULDBEM-
ADEINMALAYSIA,DONOTAPPEAROTHERCOUNTRYSLABEL.;另載明:AFTERSHIPMENTONBOARDWITHIN7DAYSBUYERSHOULDBERECEIVEDTHESELLERSFOLLOWINGDOCUMENTS:
INVOICE,PACKINGLIST,ORIGINALBILLOFLADING,CER-TIFICATEOFORIGIN–SHOULDBESTAMPEDBYVIA“TAIPEIECONOMICANDCULTUREOFFICEINTHAILAND.”以備解除產地疑慮,依據原告接獲之馬國出口商道歉函稱:西元2003年
3月28日該公司有向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下單購買本案本批貨品,也承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出貨給馬國出口商,此有馬國展宇通有限公司出貨給馬國出口商之出貨單為憑,今馬國出口商經原告反映海關對製造工廠之疑慮後,再向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查證,始知馬國展宇通公司並無生產本案該貨品,而係向曾有合作關係的馬國亞洲陶瓷品工廠調貨給馬國出口商,再輾轉賣給原告,並歡迎我國駐馬代表處隨時去查證。原告在西元2004年3月4日投遞給被告之訴願書中所檢附之馬國出口商西元2003年5月28日之道歉函二紙中(其中一紙)早已敘明馬國製造廠–亞洲陶藝之名稱、電話及地址,何能稱「原告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查其產製…?」
⑶、所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
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說,不足採信。」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機動巡察隊西元2003年8月4日來函時,曾要求馬國出口商提供由馬國出口之相關船運資料及出口報單,當時該公司即提供原提單影本給原告,並表示原提單已足以證明貨物確係由馬國運至中國,應不需另提供出口報單證明,原告亦覺得該公司言之成理,因提單為有價證券應足以證明,故未堅持,且送至機動隊時,該隊並未表示一定要出口報單,不料在接獲處分書時,才得知該隊竟以未附出口報單為判定本案來貨係馬國出口為不足採信,原告乃再要求該出口商再申請出口報單以提出復查申請,不料該出口商仍堅持只要原提單即可證明,待溝通完成已費時二月餘,當該出口商去申請時,才得知馬國出口報單保存年限只有半年,而無法取得。再者進口人係第一次碰到因誤運而遭海關認定為虛報產地之情形,進口人非如海關人員為專業人員,怎知需要準備什麼資料?且一切資料均依照海關之指示準備,海關為何不一次明確告知進口人應準備什麼資料?(海關第一次僅通知進口人提供駐外單位產證、第二次再要求提供工廠資料、第三次又要求提供出口船運資料及出口報單,而任憑進口人無所適從,進口人在無經驗之狀況下,認為原提單已足資證明貨物確係由馬國出口,且在送交提單資料時,該隊亦未立刻通知一定要補送出口報單,致造成原告誤以為提供原提單影本即可。
⑷、所稱:「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
『MADEINMALAYSIA』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原告環視全球先進國家,除了名牌之製造廠所製造的高價位PORCELAINTABLEWARE在貨物本體有標示產地,或標有MARK外,絕對不是全球所有PORCELAINTABLEWARE生產製造廠在貨物本體上均有標示產地。何況關稅總局在所有進口貨品項目(除了成衣)並未嚴格規定一定要在貨物本體上標示產地。再者被告也未明文規定在所有進口物品產地標示一定要印刷或蓋有橢圓、扁、方、長方形戳、或手寫、浮貼,及其呎吋大小…以上等。退一步說,如任一批進口貨有一張包裝紙標示「中國大陸」,無論標示多小,或在紙箱內側或在紙箱外側,被告就以此包裝紙做為中國大陸生產的證據,此情可至被告各轄分局貨櫃場視察驗貨關員查驗情形即可得證。今關稅總局既有之規定要「顯著、牢固、明確」,既然本案在查驗時見到每一箱有清晰、明確、牢固的標示有「MADE
INMALAYSIA」字樣,何來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
⑸、所稱「再查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
國)或許容易混淆,但是portofdischarge及consignee
oforder,一為KEELUNG、收貨人VATINOARTCO.,一為QI-NGDAO、收貨人QINGDAOINTERNATIONALFREIGHTAGENCYCO,LTD,並非容易弄錯」,據馬國出口商解釋係因其於西元2003年3月下旬陪同公司董事赴歐美考察拓展業務,出國前給新來之助理一張MENMO:品名–PORCELAINTABLEWARE件數–1,437C/T,R.O.C.。請原告新來助理辦理出貨時依照客戶名冊資料辦理出口(原告臺灣客戶僅有VATINOARTCO.一家),那知新來之助理卻翻錯到P.R.O.C.之客戶資料(原告中國客戶亦僅有臨沂雲雀陶瓷有限公司一家),即出貨到青島,事後才知道前任助理將客戶名冊資料(按A.B.C.排列國別)中之VATINOARTCO.之國名寫成TAIWAN,因此新來助理翻了半天沒找到R.O.C.,只找到P.R.O.C.較相近,而誤以為老闆少寫了一個P,因而誤發。
⑹、所稱:「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
,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避免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之情形,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提單及相關資料必會顯示其起運、轉運口岸,原告自當詳查其來龍去脈,從而據實申報…顯有未盡注意之責任」。查原告與馬國出口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敘明一定要馬來西亞產製,並特別在契約書上第6項(B項)中載明PRO-DUCTIONSHOULDBEMADEINMALAYSIA,DONOTAPPEARO-THERCOUNTRYSLABEL.,且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託運契約首重原始提貨單,本案於92年4月30日船靠基隆港時,原告同時接獲馬國出口商寄來之原始提貨單(起運口岸載明馬來西亞巴生港)及進口報關文件。報關前原告實無從知悉該貨曾誤運至中國大陸情事,報關後機動隊才從船公司貨櫃動態表得知該批貨起運口岸為青島。今原告僅係一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並未取得貨櫃動態表,自然也無從事先知悉有誤運大陸、再由大陸港口起運之情事(貨櫃動態表並非報關必備文件,航運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不會主動提供給進口人),何況被告尚且需向船公司查證下,始能依該貨櫃動態表「判斷」其起運港口為中國港口(按依原始提貨單載明馬來西亞巴生港係起運口岸,經誤運後重新裝櫃、裝船,貨櫃動態表才顯示青島),絕非所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再退一步說:馬國出口商發貨錯誤,原告從何注意起?故原告認為就本案並無過失可言。因本案貨品誤運至中國大陸純係係馬國出口商作業錯誤所致,而馬國出口商之誤運及要求中國收貨人將貨品轉運臺灣,均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原告在報關行告知被告表示貨櫃動態有問題後,向馬國出口商查詢,始得知上情,請問原告要如何注意?原告已極盡國際貿易之注意,不料第一次遇到誤運中國,原告事先無從知悉該貨有誤運至中國情事,船到基隆港,原告亦同時接到報關文件(都是馬國出口商的發票、裝箱單),也經船公司比對原提單、小提單、艙單起運口岸係馬國巴生港完全相符,才投單報關,報關後,被告之機動隊從大華海運貨櫃動態,得知該貨起運口岸為青島,絕非被告給財政部之答辯書內指稱:「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但原告當時接到馬國報關文件及原提單明明是馬國巴生港起運,故據實申報產地為馬國,起運港口為巴生港,有何不對?何況馬國出口商事前從未提到誤運中國情事,難道非要原告接獲馬國出口商報關文件時,就要想到可能起運口岸為青島而非巴生港,是否每一進口人如從歐、美、日本進口產品,亦同樣要先想到起運口岸可能為大陸?原告今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利部分隻字不提,盡是想些似是而非的理由來搪塞原告,原告申報之報單資料其起運口岸係依據基隆港口代理行昌榮船務核發之小提單繕打,並與原始提貨單及船公司呈遞或傳輸給被告之艙單資料比對均完全相符,何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⑺、所稱:「僅舉證一些不具法效之私文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自無可取」,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運送文件、首重原提單,而原告除原提單外,更檢附有匯款水單、駐外單位產證、買賣雙方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成交文件、及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資料,原提單係有價證券、駐外單位產證(馬國商會所核發,經該國外交部認證,係屬準國外公文書)、雙方買賣契約書(經當地外交部認證、法院公證、駐外單位認證)難道均不具法之效力?如果不具法之效力,當初被告又何必要求原告提供?換句話說:原告係向馬國出口商採購,並非向馬國官方採購,因此民間商業行為也僅只能做到提供駐外單位核簽產證及提供有價證券之原提單、成交文件及書信等,難道這些均不具公信力嗎?是否要馬國出口商請馬國總理出具官方證明才具有公信力?何況被告一再引用以打擊原告之貨櫃動態表不也是船公司之私文書嗎?為何同是私文書,其證據力差別如此之大?是否其證據力完全由海關高興而定?何況原告所提供之六件「私文書」及駐外單位核簽(國外準公文書)難道抵不上船公司所提供的一件「私文書」?又原告提供之匯款水單難道可以造假?匯款水單在國際貿易本即證明有買賣對價關係,何況匯款水單原即不須列名買賣貨名(無此欄位、亦不必要),只要匯款水單金額與報單有關聯性,即可證明買賣行為屬實。另原告所提供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買賣雙方契約書難道可以造假?原提單係有價證券難道可以造假?馬國商會所核發經該國外交部認證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產地證明難道可以造假(業經駐馬辦事處證實確有核簽認證)?以上文件若非有價證券即是經由馬國官方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原告不解也不知還要舉證人如何證其真正?按法理言,此時舉證責任之歸屬應已轉移至海關,即海關要舉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出於偽造才對,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於舉證責任歸屬之認知顯然有誤。
5、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件者,推定為有過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案件,為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做為科罰理由,何況就本案而言,就交易情形(雙方買賣合約書原始提貨單、駐外單位核簽產證、匯款水單、書信等佐證文件)貨物裝載有關佐證文件等多項資料判斷,應足資證明本批貨物係馬國所生產無訛,並無任何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有故為虛偽之申報或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怠忽事前防範,被告未經詳查遽以科罰,不無草率速斷之處,且今原告既已證明來貨確係馬來西亞所生產,自然更排除有所謂之「過失責任」可言,乃因本案馬國出口商申請出口副本單時已逾期,原告另舉證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本單、及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工廠目錄,以強化原告之說明,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於92年4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PORCELAINTABLEWAR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經急電馬國供應商查詢,該出口商表示係因新來助理分不清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差別,而把該貨誤運至大陸青島;發現後,才請大陸收貨人再重新裝櫃裝船來臺,因此貨櫃動態表才會顯示是從青島起運,之後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包括:原始提貨單副本、匯款水單、經駐外單位先簽證之產地證明書、雙方買賣契約書…之成交文件、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然被告仍不予認定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按依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臺總局決(法)字第91106639號函頒『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點規定…何以被告在原告依前述規定提供證明文件後,仍不依該『認定標準』來認定產地,反而一再刁難。」等節,查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本案被告查驗發現,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INMALAYSIA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乃依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臺總局決(法)字第91106640號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一)…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二)…出進口報單及…(三)…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出口資料、買賣契約及由特定國家退運之出口資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乃合理之查核過程,而原告迄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係由大陸青島裝船出口運送至臺灣既有事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3、原告復稱「…惟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核簽產證時,已特別聲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查所謂『僅證明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係我國所有駐外單位在簽證駐在國核簽產證時均加註之固定文字,何以對於均有上述文字之產證,被告想採信時,就不突顯『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點,不想採信時,就說駐外單位『只證明簽字是屬實,至於內容正不正確並不在證明之列』,而視為無效之證明…」乙節,查一般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符情事時,被告一向採信產地證明等文件,惟本案參據貨櫃動態表,已有具體證據顯示原申報不實,為慎重計,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仍需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而本案(含該產證文件)依該處馬來經字第09200006780號函查證結果,僅查到JINGYUTO-
NGINDUSTRIESSDN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再查其產製,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
4、原告再稱「所稱『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再查其產製,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進口人要向國外出口商要求提供生產製造廠資料,一般國外出口商均不會同意…今馬國出口商經原告反應海關對製造工廠之疑慮後,再向馬國展宇通工業有限公司查證,始知馬國展宇通公司並無生產本案該貨品,而係向曾有合作關係的馬國亞洲陶瓷品工廠調貨給馬國出口商,再輾轉賣給原告…訴願書中…早已敘明馬國製造廠–亞洲陶藝之名稱、電話及地址…」乙節,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本案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依該組馬來經字第09200006780號函稱「…本案馬商PacificSeasonSdnBhd嗣又…主動來函指稱CeramicWorldIndustriesSdnBhd及JingyutongIndustriesSdnBhd係該公司在馬國之工廠供應商等語…本組…僅查到JingyutongIndustriesSdn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請該公司就相關產製情形提出答覆,雖經本組一再洽催,迄未見復」,故馬國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如係錯誤,自當由其向駐外單位更正,並由駐外單位將查證結果函復被告,被告無法一再替原告證明其私文書之真實性。
5、原告又稱「所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曾要求馬國出口商提供由馬國出口之相關船運資料及出口報單,…才得知馬國出口報單保存年限只有半年,…而無法取得…,進口人在無經驗之狀況下,認為原提單已足資證明…該隊亦未立刻通知一定要補送出口報單,致造成原告誤以為提供原提單影本即可。」乙節,被告為查證產地,已於92年5月7日(距92年4月30日之進口日期尚未滿1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019號函及92年8月4日(距進口日期尚未滿4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41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及「所稱被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僅舉證一些未具法效之私文書,被告實無法採信誤運之說辭。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將無法舉證之責,怪罪於被告,至為無理且於法不合。
6、原告另稱「所稱『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INMALAYSIA〞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除了名牌之製造廠所製造的高價位PORCELA-
INTABLEWARE在貨物本體有標示產地,或標有MARK外,絕對不是全球所有PORCELAINTABLEWARE生產製造廠在貨物本體上均有標示產地。…並未嚴格規定一定要在貨物本體上標示產地…也未明文規定在所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一定要印刷或蓋有橢圓、扁、方、長方形戳、或手寫、浮貼,及其呎吋大小…關稅總局既有之規定要『顯著、牢固、明確』…」乙節,查對於PORCELAINTABLEWARE之產地標示確無明文規定,惟本案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INMALAYSIA」之小圓戳,與一般直接於外包裝紙箱上明顯清晰印刷之做法顯有不同,也絕非原告所稱符合關稅總局「顯著、牢固、明確」規定。
7、查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許容易混淆,但是portofdischarge及consigneeoforder,一為KEELUNG、收貨人VATINO,一為QINGDAO、QINGDAOI-NTERNATIONALFREIGHTAGENCYCO.,LTD,絕非容易弄錯,雖誤運情形在國際貿易上無法百分之百避免,惟係買賣雙方極力避免之錯誤,而誤運發生時,最直接而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即為各國海關通關之文件,本批貨物如何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大陸,再由大陸退運出口至臺灣,皆有出口報單可稽,惟原告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則訴稱因新來助理作業錯誤致誤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公信力。
8、原告又稱「…本案於92年4月30日船靠基隆港時,原告同時接獲馬國出口商寄來之原始提貨單(起運口岸載明馬來西亞巴生港)…報關前原告實無從知悉該貨曾誤運至中國大陸情事…本案貨品誤運至中國大陸純係馬國出口商作業錯誤所致,而馬國出口商之誤運及要求中國收貨人將貨品轉運臺灣,均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申報之報單資料其起運口岸係依據基隆港口代理行昌榮船務核發之小提單繕打,並與原始提貨單及船公司呈遞或傳輸給被告之艙單資料比對均完全相符,何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乙節,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原告自當得知其來龍去脈,從而據實申報,並提早要求賣方準備馬國出口及大陸退運出口通關文件,且原告提供之OceanBillofLading顯示PortofDischarge為QINGDAO,MarkandNumber顯示KEELUNG即有矛盾,又CO-NTAINERNO.:TTNU0000000與本案實到貨櫃號碼REGU0000000不符,則原告訴稱無從知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盡注意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
9、原告復稱「…原告除原提單外,更檢附有匯款水單、駐外單位產證、雙方買賣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成交文件、及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難道這一些資料文件均不具法之效力?…此時舉證責任之歸屬應已轉移至海關,即海關要舉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出於偽造才對…」乙節,查原告所提供之文書所經認證部分,僅可證明簽字屬實,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文件屬實並不必然代表來貨與文件相符,例如匯款水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一般極有可能係買賣對價關係,然尚無法證明買賣內容,況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提出私文書,依法必須舉證其屬真實。被告係綜合各項證據依實到貨物認定其產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結論稱「…原告另舉證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報單…以強化原告之說明…」乙節,查原告所提供另案之資料與本案來貨事實無關,不可援引比照。
11、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30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RCELAINTABLEWARE乙批(報單第AA/92/2050/6210號),原申報產地為MALAYSIA,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
10.00.00-4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完稅價格為129,082元。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貨物已提領)之罰鍰計474,506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9,039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批進口產品每箱均有標示MADEINMALAYSIA產地標示,該批進口貨品係馬國出口商,新來助理分不清R.O.C.(中華民國之英文縮寫)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英文縮寫)所致,把原告訂購碗盤運往青島給臨沂雲雀陶瓷有限公司,而誤將應給原告之物品運往大陸,馬來西亞出口公司發現誤裝後,乃要臨沂雲雀陶瓷有限公司儘速運交原告,重新裝櫃運往臺灣,所以本批進口貨品之貨櫃動態雖係由青島起運,實應為馬來西亞產製。原告曾於92年6月5日提供被告之機動隊有關馬來西亞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已附上工廠名稱、地址、電話…),被告可直接向馬國製造工業查案,以瞭解實情;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按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案件,為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做為論罰理由,何況就本案而言,就交易情形…貨物裝載有關文件等資料判斷,應足資證明本批貨物確係馬來西亞所生產,並無任何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有故虛偽之申報或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怠忽事前防範對於本批貨品之疑慮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原告雖有檢具PACIFICSEASON
SDNBHD(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之產證附卷供參,惟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核簽產證時,已特別聲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案(含該產證文件)經被告再送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實地查證,依該處馬來經字第09200006780號函查證結果,僅查到JINGYUTONGINDUSTRIESSDNBN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但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查其產製,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說,不足採信。本件系爭貨物既由大陸青島起運出口至臺灣事證,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疑義。次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避免虛報產地、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除執前詞外,另訴稱,依「進口貨品有關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臺總局決(法)字第91106639號函第五點規定,原告已依前述規定提供證明文件,包括原始提貨單、匯款水單、駐外單位產證、雙方買賣契約書(經馬國律師、法院公證)、商務部、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簽認證之成交文件、國外書信等十多項佐證文件,並明確在貨上標示「MADEINMALAYSIA」之情況下,被告仍不依該「認定標準」來認定產地,一再刁難;又依據上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二點規定進口貨物,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應請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及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進口人未能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全時,如貨物或包裝上有產地標示異常之情形,概依各該既有事證綜合認定其產地。如貨物上有其他國家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得憑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免經查證,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認定產地馬來西亞。惟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核簽產證時,已特別聲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係我國所有駐外單位在簽證駐在國核簽產證時均加註之固定文字,何以有上述文字之產證,被告想採信時,就不突顯「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點,不想採信時,就說駐外單位「只證明簽字是屬實,至於文件內容正不正確並不在證明之列」,而視為無效之證明。被告稱: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運送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查被告自進口日期至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前述文件,被告復查決定時提出這種要求,真是強人所難,連馬國出口商都不知本案該批貨品,也是經過查詢始知,原告僅係貿易商,並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原告實無法僅就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貨櫃動態,發覺馬國出口商發貨錯誤,故原告認為無過失可言,何況就本案而言,就交易情形貨物裝載有關佐證文件等項資料判斷,應足證明本批貨物確係馬國所生產,並無任何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有故為虛偽之申報或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怠忽事前防範云云。惟查:
1、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海關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本案被告查驗發現,貨物本體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INMALAYSIA小圓戳,顯有違背一般產地標示做法,乃依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臺總局決(法)字第91106640號函「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一)…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二)…出進口報單及…(三)…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出口資料、買賣契約及由特定國家退運之出口資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馬國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乃合理之查核過程,而原告迄無法提供,所稱「誤裝」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係由大陸青島裝船出口運送至臺灣既有事證,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2、一般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符情事時,被告一向採信產地證明等文件,惟本案參據貨櫃動態表,已有具體證據顯示原申報不實,為慎重計,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仍需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而本案(含該產證文件)依該處馬來經字第09200006780號函查證結果,僅查到JINGYUTONGINDUSTRIESSDN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該公司因無法提供製造工廠以供我駐外單位再查其產製,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就不能證明本批貨物即為馬來西亞所產製。
3、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案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依該組馬來經字第09200006780號函稱「…本案馬商PacificSeasonSdnBhd嗣又…主動來函指稱CeramicWorldIndustriesSdnBhd及J-ingyutongIndustriesSdnBhd係該公司在馬國之工廠供應商等語…本組…僅查到JingyutongIndustriesSdnBhd係為一裝飾陶器貿易公司…,請該公司就相關產製情形提出答覆,雖經本組一再洽催,迄未見復」,故馬國出口商提供之資料如係錯誤,自當由其向駐外單位更正,並由駐外單位將查證結果函復被告,被告毋庸替原告證明其私文書之真正。
4、被告為查證產地,已於92年5月7日(距92年4月30日之進口日期尚未滿1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019號函及92年8月4日(距進口日期尚未滿4個月)以基普機(1)字第922041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及「所稱被誤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之相關船運文件及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僅舉證一些未證其真正之私文書,被告自無法採信其誤運之說詞。
5、對於PORCELAINTABLEWARE之產地標示確無明文規定,惟本案僅於外包裝紙箱內側蓋有「MADEINMALAYSIA」之小圓戳,與一般直接於外包裝紙箱上明顯清晰印刷之做法顯有不同,亦不符合關稅總局「顯著、牢固、明確」規定。
6、R.O.C.(中華民國)和P.R.O.C.(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許容易混淆,但是portofdischarge及consigneeoforder,一為KEELUNG、收貨人VATINO,一為QINGDAO、QINGDAOINT-ERNATIONALFREIGHTAGENCYCO.,LTD,絕非容易弄錯,雖誤運情形在國際貿易上無法百分之百避免,惟係買賣雙方極力避免之錯誤,而誤運發生時,最直接而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即為各國海關通關之文件,本批貨物如何由馬來西亞出口至大陸,再由大陸退運出口至臺灣,皆有出口報單可稽,惟原告無法提供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供核,則訴稱因新來助理作業錯誤致誤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
7、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案如係馬國誤運至大陸再轉運來臺,提單必會顯示其起運口岸,原告自當得知其來龍去脈,從而據實申報,並提早要求賣方準備馬國出口及大陸退運出口通關文件,且原告提供之OceanBillofLading顯示Port
ofDischarge為QINGDAO,MarkandNumber顯示KEELUNG即有矛盾,又CONTAINERNO.:TTNU0000000與本案實到貨櫃號碼REGU0000000不符,則原告訴稱無從知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盡注意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
8、原告所提供之文書所經認證部分,僅可證明簽字屬實,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文件屬實並不必然代表來貨與文件相符,例如匯款水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一般極有可能係買賣對價關係,然尚無法證明買賣內容,況原告既提出私文書,卻未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其為真正,則被告綜合各項證據依實到貨物認定其產地,於法並無不合。
9、原告另提供其後向馬國生產製造商亞洲陶藝公司採購之馬國原提單副本、出口副報單等資料,核與本案來貨事實無關,不可援引比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貨物已提領)之罰鍰計474,506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9,039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