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20號再審原告甲○○
乙○○丁○○丙○○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乙○○及丙○○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原為被繼承人 蘇木榮 與訴外人 鄭茂發 等人共有,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8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一,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一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於82年7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 李炯泰 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迨再審被告開徵86年度地價稅,以86年9月15日納稅基準日,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並非系爭土地一之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甲○○、乙○○及丙○○開徵。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一依法不得移轉,應仍屬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所有,而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申報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自繳納日期加計利息,抵繳86年地價稅。又新竹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風空段31、33、1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另新竹市○○段152、155、155之2、155之3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遭違建佔用多年,依法應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56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甲○○、乙○○、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主
張再審被告8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欄記載:「 蘇陳素 錱、蘇木榮之繼承代表」顯本件之「當事人」為 蘇陳素錱 1人,原判決稱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註明:「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錱等」顯與事實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訴狀誤載為第12款、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⒉本件再審被告86年地價稅既以蘇陳素錱為當事人名義課徵
,而其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復又同一事件於93年3月3日變更當事人計16人之行政處分,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2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於法定徵收5年期滿後再行徵收。
⒊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一之重測後新竹市○○段202、
199、201、210號等4筆土地為蘇陳素錱之遺產課稅標的物,而375號係經新竹市○○○○○道路用地,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惟86年徵收前亦為蘇陳素錱因繼承而有之土地,足證本件國稅局並無核准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規定同意移轉證明書,依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情形。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所明定,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第16條之規定,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⒉再審被告於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重核復
查決定書所檢附本件86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並非不合法。第查系爭86年度地價稅復查申請書,係於87年6月3日由蘇陳素錱、再審原告乙○○及丙○○等3人共同具名申請復查,而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故再審被告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檢附本件86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始未載入蘇陳素錱,且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而非僅為蘇陳素錱1人,且86年度地價稅係由蘇陳素錱、再審原告乙○○及丙○○等3人共同具名申請復查,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僅蘇陳素錱為86年度地價稅之當事人,其並未申請復查則本案業已確定,再審被告機關自不得於5年法定徵收期滿後再行徵收等節,不足採信。另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遂以93年3月2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1084號函檢附行政救濟確定之繳款書郵寄予再審原告,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共計16人,按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明:二、‧‧‧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據此,本案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就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並無為誤。
⒊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
」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7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於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復查決定書,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已屬另一新處分,再審原告對此項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是可知,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僅係應由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並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因係因未檢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等資料,並非對再審被告核定實質內容有爭議,先予陳明。
⒋再審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一,原為被繼承人蘇木榮
與訴外人鄭茂發等人共有,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一,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一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茂發等101人於82年7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李炯泰等213人,依首揭財政部82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受理。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一有登記無效之原因等語,經再審被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該所於86年6月5日以新地一字第4598號函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3年4月25日及83年5月13日分別登記完竣並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定第8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之登記自屬有效」。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一本件部分共有人並無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無履行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情事,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即系爭土地一無須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該事件復經行政法院85年9月6日85院明己字第18712號85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及85年12月31日85院明子字第27955號85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正本影本在卷為憑,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登記無效,即失依據。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地政機關,再審被告僅係引據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一為核課稅捐之處分事件,二者顯非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登記有疑義,自可依法向地政機關提起救濟,今再審原告堅持向非土地登記機關之再審被告提起撤銷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顯為再審原告對於行政事務之管轄權有所誤解,不足採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蘇木榮配偶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載明前揭土地係共有財產,依法不能移轉乙節,查地價稅與遺產贈與稅分屬地方稅及國稅,其管轄不同、課徵依據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一已由其他共有人於82年7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李炯泰等213人,則系爭土地一於蘇木榮配偶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時是否仍需納入其遺產中課稅?因遺產稅非再審被告職權範圍。
⒌再審原告於84年1月23日及2月1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增值稅款之申請書中已坦承系爭土地一「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於83年2月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又依據權利人訴外人李炯泰(買方)等所提示通知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敘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再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係由訴外人李炯泰等213人提供,再審原告相對則未能提示任何相關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自非本案土地增值稅繳納之人,其申請退稅於法無據。
理由
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本院92年訴字第3568號判決以:一、程序方面:(一)查本案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乙○○、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甲○○、乙○○、丙○○迄未報明繼承人全部地址資料,而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其繼承狀況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瞭解,則再審被告核發本件稅單時,依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系爭86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係因再審原告甲○○、乙○○、丙○○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自不能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甲○○、乙○○、丙○○就此所為之指摘,顯屬權利濫用,要無可採。(二)次查,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明示,稽徵機關於稽徵實務上如認確有必要,得准予分單繳納,因此是否准予分單繳納,再審被告本有裁量權,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甲○○、乙○○、丙○○迄不將全部繼承人資料報明,則其裁量結果,認為衡酌本案案情,認無准予分單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違法;是再審原告甲○○、乙○○、丙○○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三)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已屬另一新處分,並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本件既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處分」在案,則再審原告甲○○、乙○○、丙○○稱本案已逾核課期間、處分不存在及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二、實體方面:
(一)關於系爭土地一部分: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81人公同共有,81年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再審原告甲○○、乙○○、丙○○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4月1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6年6月5日新地一字第4598號函復再審被告在案;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一之86年之地價稅,以該年度9月15日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甲○○、乙○○、丙○○因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一之共有人,乃未將之列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之開徵,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一於82年7月30日移轉時,再審被告誤以蘇木榮原始取得時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嗣依財政部69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9020號函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計課土地增值稅,故產生溢繳增值稅之情事,再審被告以承買人業已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等資料證明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為繳納,再審原告甲○○、乙○○、丙○○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由再審原告甲○○、乙○○、丙○○等繳納,依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意旨,乃將溢繳之增值稅退還代繳人,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權責機關就所屬稽徵機關如何適用法規所作之解釋,核其解釋內容並不違反法之規定,再審被告予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甲○○、乙○○、丙○○訴請撤銷,並未提出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所訴於法無據。(二)關於系爭土地二部分: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二,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惟據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原建有房屋,經再審被告於79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屋舍已破舊不堪居住使用,不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乃於以79新市稅財字第213562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再審原告甲○○、乙○○、丙○○等之父),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蘇木榮不但並未提出異議,且至84年止,每年所開徵地價稅均已繳納,是系爭之土地顯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甲○○、乙○○、丙○○未重新申請,竟訴請撤銷已確定之核課案,亦於法無據。(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再審原告甲○○、乙○○、丙○○前於86年4月7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三遭新竹市○○街○○號、英靈廟及竹市境福74巷13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惟其所提供各項資料並無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再審被告乃於86年6月23日新市稅財字第86013732號函請再審原告甲○○、乙○○、丙○○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定補附占有人資料,憑以分單,此有再審被告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惟再審原告甲○○、乙○○、丙○○始終未再補正相關資料,迨其接獲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86年地價稅稅單,復於87年3月25日仍執前詞申請分單,惟所提供資料,仍未備齊占用人姓名及占用事實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復於87年5月11日以新市稅財字第87011704號函請其補正資料,此亦有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憑,再審原告甲○○、乙○○、丙○○迄未補正,且再審被告並依再審原告甲○○、乙○○、丙○○87年6月3日復查申請書所陳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福林段152號上固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再審原告甲○○、乙○○、丙○○等所稱福林同段155、155─2、155─3號土地為境福街86號住戶所占用乙節,經查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地號為福林段153號,有房屋稅籍附在原處分卷可證,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與再審原告甲○○、乙○○、丙○○所提供之資料不相符,而再審原告甲○○、乙○○、丙○○等始終無法備齊占有人相關資料,致再審被告無法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規定辦理分單,故系爭土地三86年地價稅仍向再審原告甲○○、乙○○、丙○○發單核課,應無違誤,再審原告甲○○、乙○○、丙○○訴請撤銷,亦於法無據等由,乃駁回再審原告甲○○、乙○○、丙○○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6號判決以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本件系爭土地一(重測後為東橋段202、199、201、210、37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與鄭茂發101人共有,81年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筆土地,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82年7月30日該系爭土地一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峻。
再審原告甲○○、乙○○、丙○○於83年間主張上開土地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及未履行同法條第2、3項規定之程序,請求駁回該部分移轉登記,案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否准,再審原告甲○○、乙○○、丙○○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85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各在案。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甲○○、乙○○、丙○○就該項處分及登記之效力,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上訴論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734號處分書、民法第819條、第758條、第759條、土地法第182條、第34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2條、土地稅法第49條等,主張上開土地由案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之所許,其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就已判決確定之權利關係再事爭執,實不足採。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申請退還者,必以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本件再審原告甲○○、乙○○、丙○○於84年1月23日及2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增值稅款,其申請書中已坦承系爭土地一,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於83年2月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又依據本件權利人李炯泰等所提示通知再審原告甲○○、乙○○、丙○○之存證信函已敍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權利人)負擔,再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亦係由權利人李炯泰等213人提供,再審原告甲○○、乙○○、丙○○始終未能提示任何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是則再審原告甲○○、乙○○、丙○○並非本案土地增值稅繳納之人,其申請退稅,於法無據。再審原告甲○○、乙○○、丙○○雖一再主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土地之出賣人,惟再審被告僅係依法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實際「溢付土地增值稅」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以行政處分恣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可言。再審原告甲○○、乙○○、丙○○所引稅捐稽徵法第14條、土地稅法第5條之1、第49條、土地法第182條等規定,尚難作為再審原告甲○○、乙○○、丙○○請求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再審被告因系爭土地一8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8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既非蘇木榮亦非再審原告甲○○、乙○○、丙○○,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予列入再審原告甲○○、乙○○、丙○○計課地價稅對象,自無不合。再查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除上開系爭土地一外,因其他遺產仍未分割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審贅引業已停止適用之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固欠允洽,惟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又蘇木榮之配偶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在此之前再審被告於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註明:「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錱等」,在此之後再審被告於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檢附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復查重核以無權利能力之蘇陳素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論旨謂:原判決稱本件有關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再審原告甲○○、乙○○、丙○○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任何憑據,是其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亦屬無據。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判決業已指駁綦詳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含新竹市○○段31等號土地開徵地價稅及福林段152等號土地發單課徵地價稅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甲○○、乙○○、丙○○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於原審92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作該項聲明,其上訴本院後,復求為判命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因而維持原處分未准退還增值稅扣抵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本案地價稅,實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按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諸上開法文甚明,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同法第278條第1項參照)。本件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對象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68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再審原告甲○○、乙○○及丙○○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丁○○並非上開確判決之當事人,其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詎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3款及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分別規定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以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關於主張再審被告8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欄記載:「蘇陳
素錱、蘇木榮之繼承代表」顯本件之「當事人」為蘇陳素錱1人,原判決稱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註明:「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錱等」顯與事實不符部分,按系爭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於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檢附系爭86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此有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357頁)為證,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已有說明,顯無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
(二)、關於主張再審被告86年地價稅既以蘇陳素錱為當事人名義
課徵,而其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復又同一事件於93年3月3日變更當事人計16人之行政處分,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部分,按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7號著有判例參照),再審被告重行查核以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復查決定書,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屬另一新處分,又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遂以93年3月2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1085號函檢附行政救濟確定之繳款書郵寄予再審原告,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共計16人(見原處分卷第845至847頁),此係另一新的繳款書,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何況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明:二、‧‧‧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因本案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就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亦無違誤。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2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於法定徵收5年期滿後再行徵收云云,並不足採。
(三)、關於主張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一之重測後新竹市○○段202、199、201、210號等4筆土地為蘇陳素錱之遺產課稅標的物,而375號係經新竹市○○○○○道路用地,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惟86年徵收前亦為蘇陳素錱因繼承而有之土地,足證本件國稅局並無核准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規定同意移轉證明書,依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部分,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並未敘明其上開主張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情形,且因本件係關於86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88年之後發生之事由及遺產稅之核課與之無關,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規定有間。本件顯無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四)、因而,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所憑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3款及14款之規定顯屬不合,其顯無再審理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丁○○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原告甲○○、乙○○及丙○○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