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於道路,固值非難,但被告洪崇閔任意損他人財物,所為亦非,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被告洪崇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閔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時,因不滿 劉家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當場徒手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家禎。
二、案經劉家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崇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 國舜 汽車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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