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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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審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為有期徒刑5個月以下,將造成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未曾評價之效果,即有未當,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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