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附民原告 鄭亦辰 附民被告 俞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俞明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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