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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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到案時稱希望聲請撤銷緩刑,逕予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該案於111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到案,表示:我要聲請撤銷緩刑,逕予執行有期徒刑2月,因緩刑條件所要繳納之金額,比徒刑易科罰金後還多,希望可以少繳納一點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既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並請求撤銷緩刑,顯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