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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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玖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柒點陸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憶君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驗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1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1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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