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中因與告訴人 魏木昌 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手持鐵棍之方式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兩側前大燈及副駕駛座玻璃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未完全履行前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明因顧慮訟累,不欲繼續提告,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