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相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相傑前因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押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判決理由中明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見153號金訴卷第40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執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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