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原告 許紘瑄 被告 劉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怡葳所涉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6分開庭審理,於該期日上午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2時15分宣判,惟原告於112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應由檢察官代為上訴,告訴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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